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28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街道济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前进路111号一号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鲤公司)、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元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锦鲤公司委托代***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购物合同,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2960元;2、两被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原告10倍购物款2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锦鲤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品名为“小熊同学原力2号晶球**菌固体饮料”4盒装,单价598元,共花费2960元。原告收货后将食品转赠给好友,经好友提醒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包装显示该产品类型为**菌固体饮料,生产企业为元一公司,配料表:氢化植物油、赤藓糖醇、玉米淀粉、明胶、蜂蜡等,生产许可证:SC11332118101715,执行标准:Q/JSYY-0001S,生产日期:20210302,生产批号:202103020。案涉食品为固体饮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允许以被膜剂在糖果、和***制品包衣中使用。案涉产品为固体饮料,并非糖果、可可制品、***和***制品,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蜂蜡,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执行的Q/JSYY-0001S企业标准第3.5.2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及营养强化剂的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中14.06和GB14880中14.06的规定,蜂蜡仅可用于糖果和***制品包衣中。综上,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小熊同学原力2号晶球**菌固体饮料”超范围添加蜂蜡,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鲤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没有食品安全问题,原辅料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其不存在违约等情形,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元一公司辩称,从“小熊同学原力2号晶球**菌固体饮料”的生产工艺可知,其中的蜂蜡成分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1条带入原则的配料合理带入,未违反该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蜂蜡作为被膜剂使用在糖果(**菌凝胶糖果)里面,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的规定;根据国家固体饮料标准GB/T29602-2013,糖果可以作为固体饮料的原料使用。因此,他公司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蜂蜡,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锦鲤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小熊同学原力2号晶球**菌固体饮料”(4盒装)5套共计20盒,(以下称案涉产品),支付价款2960元。网店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21年5月9日签收。案涉产品包装标准的相关信息有:产品类型:**菌固体饮料;配料表:氢化植物油、赤藓糖醇、玉米淀粉、明胶、浓缩乳清蛋白、凝结芽孢杆菌GBI-30,6086、抗性糊精、***、***汁粉、植物乳杆菌TWK10、蜂蜡、甘油、**质**菌发酵粉、低聚木糖、***C、大豆磷脂、PRONULIFE@GasProject**菌粉(植物乳杆菌LPL28、唾液乳杆菌AP-32、鼠**乳杆菌F-1)、柠檬酸、L-苹果酸、果胶、亮蓝铝色淀、柠檬黄铝色淀,保质期18个月,委托企业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企业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JSYY-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332118101715,生产日期20210302,生产批号2021030201。
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锦鲤公司认为案涉产品包含凝胶糖果和粉状颗粒两部分,蜂蜡仅存在于凝胶糖果的球粒中作为被膜剂使用,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规定蜂蜡可以作为被膜剂在糖果中使用;被告元一公司提交**菌固体饮料的企业标准(Q/JSYY-0001S)及工艺流程图,证明蜂蜡系**菌固体饮料的配料带入,符合GB2760-2014国家标准规定带入原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分歧较大,案件未能调解。庭审结束后,被告元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锦鲤公司的《委托生产合同》、案涉产品注册商标证明、订购单、送货单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监三司的复函,证明被告锦鲤公司委托其公司生产案涉食品,应对案涉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被告锦鲤公司认为案涉产品的配方提供、蜂蜡的采购及添加、产品成品的加工包装均由是被告元一公司完成,系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且其公司的企业标准详细记载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艺,包含蜂蜡添加的工艺,因此被告元一公司作为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生产者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表A,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为糖果、糖果和***制品包衣。案涉食品为固体饮料,蜂蜡作为配料加入到案涉产品中,超出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允许使用的范围;被告锦鲤公司及元一公司均称案涉产品配料中包含糖果,但糖果作为复合配料并未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注,元一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流程图,系其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蜂蜡作为配料带入,符合GB2760-2014国家标准规定带入原则。即便如被告元一公司所述,蜂蜡是由作为配料的糖果带入案涉产品中,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3.4.1条和3.4.2条关于食品添加剂带入原则的规定,除了作为配料的糖果中应当允许使用蜂蜡作为添加剂以外,案涉产品本身亦应当允许添加蜂蜡。而如上所述,案涉产品属于固体饮料,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允许添加蜂蜡的品种范围。因此,蜂蜡由糖果带入案涉产品中亦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故对被告锦鲤公司、元一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有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企业要执行企业标准,则该企业标准应当严于相关国家标准,案涉产品执行的标准Q/JSYY-0001S属于被告元一公司的企业标准,不应突破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故即使该企业标准中规定的配料中包括蜂蜡,也不能因此认定蜂蜡添加到案涉固体饮料中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案涉产品添加蜂蜡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2960***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收取的货物退还被告锦鲤公司,被告锦鲤公司收到退货之后,应妥善处理,不得再次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对于被告元一公司称其公司与被告锦鲤公司系委托生产关系,应由被告锦鲤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一节,根据其提交的《委托生产合同》显示被告锦鲤公司系普通食品的销售和推广企业,被告元一公司系食品生产企业,案涉产品配方完全由被告元一公司提供,并由被告元一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原辅料添加,且案涉产品的生产工艺由被告元一公司研发,并在案涉产品的外包装盒注明被告元一公司系生产企业,现被告元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锦鲤公司明知案涉产品不能添加蜂蜡仍要求其生产该产品,亦不能证明被告锦鲤公司系案涉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故对被告元一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元一公司赔偿十倍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购物合同,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296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小熊同学原力2号晶球**菌固体饮料”20盒,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均价在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96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被告江苏元一胶囊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