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华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华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7号院。 法定代表人:童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华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建华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万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华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总万科公司上诉请求:从给付中铁建公司货款中,扣除140000元款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书第6页写明“住总万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14万元罚款应归责于中铁建公司”,现继续补充提供与中铁建公司、项目部、监理单位、开发商相关人员聊天记录,证明中铁建公司存在质量及工期延误问题,应当在货款中扣除14万元罚款。 中铁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住总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我方从未接到过14万元扣款单明细,2021年4月22日完成供货,罚款通知单是12月8日,且无中铁建公司签字确认也没有沟通过,我方不认可14万元实际发生,内容及金额为对方单方制定。2.建筑项目涉及多家施工单位同时施工,中铁建公司按照住总万科公司通知及时供货,且在其他施工单位损坏中铁建公司产品后已经及时修补、更换。中铁建公司驻场人员通知住总万科公司验收,合格后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后项目才会进入下一步施工程序,我方没有任何质量问题。3.该项目已经通过综合验收,实际交付使用。 中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住总万科公司给付中铁建公司货款2682068.72元;2.请求判令住总万科公司给付中铁建公司利息。(以268206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住总万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住总万科公司(甲方)与中铁建公司(乙方)签订构件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工作内容包含:采购生产所用的材料;预制构件的加工生产、人工费用、机械设备费、养护、修补、场内装卸、包装、存储、成品保护、各项实验检验费、保险费、安全措施、发货装车、运输;发货小票的签认。材料检验费及配件费包含在构件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乙方需根据当月结算金额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13%。乙方应在本项材料设备供货完之日起90日内完成结算,甲方开具结算产值确认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乙方在收到结算产值确认单后3个工作日内,自行开具与本合同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100%与结算金额相等的金额)。合同价款定为2540005.2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金额以实际供货量为准。预付款: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进度款:每月22日上报甲方发货数量予以确认,进度款须先抵扣预付款,待抵扣全额预付款后,支付剩余结算货款的70%。结算款: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30天内乙方提供含保修款的全部结算款发票,使累计发票金额达到结算额后,甲方付款至本工程结算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自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两年付清。(乙方同时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发票)。 中铁建公司提交的审批表记载,香河十四期项目2020年9月合价871336.49元、2020年11月合价613796.92元、2020年12月合价463144.43元、2021年1月合价204615.72元、2021年4月合价406851.96元、2021年5月合价122323.2元。 中铁建公司提交的发票交接登记表记载,中铁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向住总万科公司提供508001.04元发票,于2020年10月26日向住总万科公司提供2728214.97元发票。 中铁建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函、工程结算单、运单详情,证明2022年7月13日中铁建公司向住总万科公司发函要求办理结算。住总万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中铁建公司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住总万科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住总万科公司认可欠付中铁建公司2682068.72元。住总万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中铁建公司提交照片及视频,证明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已经有业主入住的情况。住总万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清楚是否交付业主使用,应以建委竣工备案作为结算依据。 住总万科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6月30日向中铁建公司支付150万元。中铁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住总万科公司明确表示该笔款项付到其他项目,并提交证据证明。 住总万科公司提交河北省住建委工程项目备案信息查询,证明涉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备案。中铁建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项目显示的是审批立项项目,没有查明是否竣工,从项目的实际情况看,已经交付使用。 住总万科公司提交问题汇总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扣款罚款情况。中铁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延期供货问题、也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建筑项目涉及多家施工单位交叉施工,现场比较复杂,但中铁建公司及时供货,且在其他单位损坏中铁建公司产品后中铁建公司也及时进行修补和补发货物。中铁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中铁建从未收到14万元扣款明细单,中铁建公司供货完成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该通知单为12月8日,且无中铁建公司确认。 上述事实,有中铁建公司提交的构件加工供货合同、审批表、发票、结算申请函、工程结算单、运单截图、照片视频,住总万科公司提交的转帐记录、备案信息查询截图、问题汇总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铁建公司与住总万科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住总万科公司认可欠付中铁建公司货款2682068.72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住总万科公司辩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只能支付70%,且需要扣除14万元罚款,另外住总万科公司已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了150万元,应予以扣除。关于住总万科公司提出的应该于货款中扣除14万元罚款,住总万科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14万元罚款应归责于中铁建公司,故一审法院对于住总万科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住总万科公司提出的已经支付150万元货款,该150万元货款并非支付涉诉货款,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住总万科公司就案涉合同分文未付,故中铁建公司有权要求住总万科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一审法院对于中铁建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住总万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铁建公司货款2682068.72元并支付利息(以268206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中铁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住总万科公司提交会议纪要,用以证明中铁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中铁建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并且住总万科公司已经及时通知中铁建公司了,其也承认确实存在问题。中铁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会议纪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中铁建公司盖章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并没有明确中铁建公司的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住总万科公司并未提交原始载体,且微信群已经解散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铁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铁建公司与住总万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住总万科公司认可欠付中铁建公司货款2682068.72元,一审法院认定住总万科公司应支付中铁建公司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住总万科公司主张因中铁建公司存在质量及工期延误问题,要求从货款中扣除14万元罚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采信,亦无不当。住总万科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住总万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北京住总万科建筑工业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