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6-2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599号甲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通公司)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百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判决不公。1.2020年7月10日,**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海洋生物及装备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方式:甲方(百通公司)按总承包方的方式背靠背给乙方进行工程款拨付”,还约定“…审计完成后支付至进度结算额度的97%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审计结算,也没有支付至97%的工程款,显然不存在超付的情形。正因为百通公司没有及时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导致工人上访,百通公司应当先行支付上访人员的人工费,在最后结算时作为扣除项。2.根据2021年10月19日《协议书》第1条,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所有班组结算及授权后,垫资办理与乙方该项目结算,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结清。第3条规定,该项目的签证,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并同意将所有收益让渡给乙方,待通号项目部拨款后及时付给乙方(通号签证后付款期不长于两个月)。该条约定说***公司认可存在项目的签证部分待结算,并且愿意积极无条件配合,收益全部归**公司所有。因此,百通公司有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垫资先行支付班组的人工费,并且还存在签证部分工程款项未结算的事实,不存在超付款项。更不能就所支付的部分单项人工费而断章取义认定超付。3.2021年10月25日《协议书》又明确,百通公司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由**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即2020年7月10日项目合作协议)。2021年10月25日《协议书》第1条、第2条进一步重申约定,待通号项目最终验收确定后,再进行最终决算和结算。甲方(百通公司)同意垫资办理与乙方(**公司)进行该项目的结算,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予以结清;而涉案工程至今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和结算,百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先行垫资支付人工费,再按照签订合同条款内容予以结清。4.2021年10月28日的《收条》所载明的人工费及工程款3,518,500元是指部分班组上访人员应当由百通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额,该张收条的下方证明内容可以证实,正因为百通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没有实际兑现支付才导致班组人员上访。5.2021年11月30日,百通公司以多付工程款258,023.04元为由要求**公司返还,也属于滥诉,其目的是避免政府部门对涉及上访情形的处罚而诉,2021年1月18日出具(2021)鲁0281民初15393号调解书中的意见可以看出,只涉及***43万元人工费由百通公司保证重新出具转账支票按时兑现,并没有说明具体的账目结算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截止2022年1月21日百通公司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涉案工程没有最终决算,也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对**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评判,违反程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百通公司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百通公司**认可的工地人员花名册,证实涉及劳务费由百通公司垫付,人员也是百通公司的人员,应当支付人工费。且**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合同,在双方没有最终决算的前提下,不能认为超付人工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明显错误,且该条规定与本案不符。综上,请求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百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合法公正的判决。涉案工程**公司与百通公司双方已于2021年10月28日作了全面完整的清楚结算,并且,**公司于当日向百通公司出具了结算后尚欠的工程款3,518,500元的收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工程存在未结算的情形,且以上事实已由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15民初15393号裁判文书确认。二、原审判决对**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没能给予评判,是因为其出具的证据同本案没有任何的联系,对于不存在关联性的证据也没有给与评判的必要性,同时这也是优化司法资源的必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工程的法律事实而言,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但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本案的法律事实持续到了民法典实施后,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实施以后的民法典没有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公司意见。 百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公司返还工程款270,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7月10日,百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海洋生物及装备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海洋生物及装备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B区;工程地点:青岛市即墨区**镇;分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付款方式:甲方按总包方的方式背靠背给乙方进行工程款拨付。主体、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基础完成至正负零节点付至实际完成进度对应工程款的80%,正负零至地上5层付至实际完成进度对应工程款的80%,地上5层至主体结构封顶后付至实际完成进度对应工程款的8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进度结算额的90%工程款,审计完成后支付至进度结算额度的97%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自觉负责工程竣工后缺陷期的工程维修,则在缺陷期满,甲方与总包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并在总包方拨付保修金到甲方账户,甲方将3%保修金在(不计算利息)一次性返还。 2020年7月27日,**公司作为授权人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授权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就**海洋生物及装备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B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对被授权人做如下授权与委托:一、授权人委派被授权人为**海洋生物及装备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B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其行使项目负责人权利、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开展工程施工;授权其处理该工程的工程签证、工程管理及人员、安全管理,工程结算等事宜。二、被授权人针对此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切行为及所签署之一切文件,本授权人及本法定代表人均予以承认。 2.2021年10月19日,百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海洋生物产业园一期B区劳务施工项目达成一致如下:1.鉴于**通号项目部下周完成项目初验收,甲方同意在乙方完成所有班组结算及授权后,垫资办理与乙方该项目结算,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结清。2.在此结算期间,如出现人员上访等恶性事件,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该项目的签证,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并同意将所有收益让渡给乙方,待通号项目部拨款后及时付给乙方(通号签证后付款期不长于两个月)。4.自今日起,所有该项目欠款及欠薪皆由**公司负担,与甲方无关,出现任何纠纷皆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一切责任应由乙方承担。5.未经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021年10月25日,百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与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海洋生物及装备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主体土建及二次结构工程Ⅱ标段《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由甲、乙双方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由乙方承接管理)已于2021年10月完成初验收,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海洋生物产业园一期B区劳务施工项目相关劳务合作及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如下:1.鉴于**通号项目部已完成对该项目的初验收,甲乙双方在《劳务合作协议书》框架下,按照通号项目部初验收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相关结算;待通号项目部终验收确定后,再进行该项目的最终决算和结算。2.甲方同意:在乙方及委托人完成所有班组结算及授权后,垫资办理与乙方进行该项目的结算,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内容予以结清。3.乙方承诺:协议付款后,如出现相关劳务人员上访等恶性事件,皆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4.乙方收到初验收结清款后,承诺将款项全额拨付,不得截留,并将班组及劳务人员拨付凭证在三日内提交给甲方,以便甲方上报存档。5.乙方积极安排各劳务班组及劳务人员欠薪收尾工作,不得再出现任何该项目的劳务欠薪现象。否则,如出现甲方垫款及损失等,乙方按照1.2倍予以赔偿。6.乙方承诺:自协议付款后,所有该项目欠款及欠薪(不限于该项目的劳务人员工资、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租赁费等)皆由乙方**公司负担,与甲方无关,出现任何纠纷皆由乙方承担,如给甲方造成损失,一切责任皆由乙方承担。7.乙方应妥善处理与班组和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商的合作关系,不得以甲方名义签订任何协议和合同,如因此给甲方造成垫款、损失和损失等,乙方按照1.2倍予以赔偿。8.该项目的签证,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并同意将所有收益让渡给乙方,待通号项目部拨款后及时付给乙方(通号签证后付款期不长于两个月)。9.该项目乙方自负盈亏,出现任何亏损和盈利皆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让甲方多支付工程款,或者以各种形式将债务外接让渡给第三方。10.乙方应配合甲方开具相关税务结算发票事宜,否则,甲方有权到税务部门代开,并按照垫款费用的1.2倍让乙方予以赔偿。11.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3.2021年10月28日,**公司及**为百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中国通号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海洋生物及装备智造产业园一期B区项目、人工费与工程款3,518,500.00元(叁佰伍拾壹万捌仟伍佰元整),所有款项已清(未签证的款项不在其中)。 同日,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笔款项已收齐各班组授权委托,委托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劳务人员。 4.2021年11月10日,**公司劳务人员***为百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因在百通公司无故损坏公物,在工地无故闹事、恶意讨薪,给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自愿赔偿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并保证今后不做损坏公司利益的事情。2021年11月16日,**公司劳务人员***为百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青岛百通路桥****中国通号一期B区人工工资36,30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叁佰元整此工资已结清。2021年11月16日,百通公司通过青岛农商银行为**公司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46,160元。其余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百通公司均以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了相关劳务人员,该宗转账支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1月6日、1月16日、1月21日。2022年1月6日,百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欧可国833,000元、***447,840元、***340,000元、***324,000元、***258,000元、***235,000元、***213,000元、***105,000元、***88,100元、**80,000元、***48,000元、**财47,000元、***健34,000元;2022年1月16日,百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元、***9000元;2022年1月21日,百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3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3,600,400元。 5.2021年11月30日,百通公司以多支付**公司工程款258,023.04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工程款258,023.04元。对此,**公司发表了如下答辩意见:我们双方已达成初步协议,但存在一些争议,我方认为百通公司与**公司之间尚存在未进行确认的签证,同时**通号拨款明细中的应付劳务项目余额实际为百通公司至少在初验收确认工程量下应支付的劳务费余额,当时协商时对于扣款一、临建费、贴息4%等项目均存在争议。今天我们搁置争议,同意调解,希望法庭支持**公司配合百通公司与通号公司的签证结算。2022年1月18日,百通公司与**公司达成了如下调解意见:一、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开具的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05485953,收款人:***)按时兑付43万元,如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兑付,则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执行;二、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前返还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三、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948元,由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 6.2022年1月27日,部分农民工在“全国根治欠薪线索反映平台”反映涉案工程劳务费未及时支付,为了解决该事件,在即墨区社会保障局协调下,并经**在相关劳务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百通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2,000元、***10,000元、***55,000元、***60,000元、***11,800元、***21,100元、***1900元、***37,000元、***9000元、毛会群17,700元、***15,000元,以上支付共计270,500元。 7.因涉案工程百通公司共支付**公司工程款2,150.2759万元。**公司认为尚有部分涉案工程未签证未结算,百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均已结算,不存在未签证的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百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为百通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所有款项已清”,尽管该收条中注明“未签证的款项不在其中”,但百通公司不认可存在未签证的涉案工程,**公司对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截止2022年1月21日百通公司已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后来因为**公司未按时向其雇佣的农民工发放劳务费,导致多次出现农民工上访事件,对此**公司和**是知悉且参与处理的。在**公司、**不同意出资解决的情况下,百通公司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和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避免出现矛盾激化事件,于2022年1月29日向涉案农民工支付了劳务费270500元。该笔劳务费是百通公司在与**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涉案工程款后又再次支付的费用,故百通公司要求**公司返还该笔劳务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知,**系**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的工地代表,可以代表**公司负责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事宜,负责合作协议书工作内容的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工程签证、工程管理及人员、安全管理,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因履行本授权事项而与各方发生的各类纠纷及责任、费用,均应由**公司负责并承担。故百通公司要求**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费270500元;二、驳回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计2679元,由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因百通公司已预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百通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令**公司向百通公司支付劳务费270,500元是否正确。 本案中,**公司以与百通公司尚未结算为由,主张百通公司2022年1月29日垫付的劳务费270,500元应在双方最终结算时再做扣除。据已查明事实,**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8日向百通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所有款项已清”;在2021年11月30日百通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向**公司提起的诉讼中,双方亦达成了**公司、**同意向百通公司返还工程款3万元的调解意见。即便2021年10月28日的收条中用括号标注了“未签证的款项不在其中”,但历经本案一审、二审,**公司均无法明确说明尚未结清的款项名目及金额,亦无法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在**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可与百通公司新垫付的劳务费相冲抵的款项及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公司向百通公司返还百通公司垫付的劳务费270,500元并无不当。**公司与百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日期系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双方就该协议书所涉项目进行的结算以及百通公司垫付该项目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上诉人青岛**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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