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5民初6871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确认送达地址: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国家泊子村373号。 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599号甲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2142071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系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12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事建筑外墙螺栓**堵工作,**、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份起至8月份,雇佣***在其所承揽的位于即墨区××镇××期××号楼座的外墙进行螺栓**堵。工作结束后,经结算,**、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25121元劳务费未支付。**于2021年9月9日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索要,**、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0000元,余款15121元***曾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 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公司不同意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9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费总额为25121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付款25000元。后被告**付款10000元,原告***在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余款2022年春节前付清。 2.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是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原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称劳务费已经与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劳务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息,利息应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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