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合示范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鹤山路599号甲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2142071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215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涉案工程系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分包、转包给了案外人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是涉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提供劳务。劳务费由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而不是一审判决所述的“原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且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及**的劳务费并未结清,案外人并未在一审中出庭,而一审法院径自对与案外人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称劳务费已经与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结清”明显不妥。二、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是由于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不与案外人及**进行劳务费结算,不支付劳务费导致的,***也与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应该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给予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5121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21年9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劳务费总额为25121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付款25000元。后被告**付款10000元,***在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余款2022年春节前付清。 2.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是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称劳务费已经与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劳务费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利息,利息应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海洋生物及设备智造产业园一期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川鲁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由川鲁公司指定上诉人**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书。 证据2,川鲁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资料9张。证明:川鲁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 证据3,(2022)鲁0215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川鲁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纷。 ***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明确写的是合作协议,**是实际施工人,代表了百通公司也代表了川鲁劳务公司。百通公司根据本合同的第六条,甲方总包方的方式背靠背给乙方拨付工程款。说明了被上诉人百通公司的总承包方是上海通号公司,说明上海通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百通公司,百通公司又转包给川鲁公司即**,所以所有的劳务费用及工程款都应当由百通公司来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第二项明确认定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工程就是百通公司承包,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案款15000块钱不多,但是应该由百通公司来支付,我们处于弱势地位,一直没有跟我们结算。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之诉。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劳务费付款责任主体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是案涉劳务费付款责任主体正确,理由如下:一、是上诉人**与***签署了2021年9月9日的结算文书,并同意付款25000元。而后,上诉人**也实际向***付款10000元。二、上诉人**认可***提供劳务的工程是被上诉人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的,且生效的(2022)鲁0215民初6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上诉人青岛百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川鲁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判上述认定事实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中日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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