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29民初56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西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65454664K。

法定代表人:梁吉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锋县,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剑波,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锋,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鄂0529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吉鑫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6月1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民终10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鄂0529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根据***的申请追加万锋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进、张倩倩,被告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吉秋,被告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闵剑波,被告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4000.00元;2.被告吉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4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吉鑫公司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省级投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等三个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1标段)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35037.65元。被告吉鑫公司现场施工项目负责人万锋将上述项目以1750000.00元价格转卖给原告。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将上述项目以3000000.0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陈平。2010年1月13日,陈平将《土地平整结算单(一)》、《田间道路结算单(二)》、《农田水利结算单(三)》、《人工费结算单(四)》报原告及被告黄粮坪工地一标段项目部,经核实后,原告、被告吉鑫公司五峰项目部、陈平三方签章。2015年12月16日,省国土厅下达验收整改通知书,2016年3月3日,陈平对上述项目实施整改,后经验收合格。因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陈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2264000.00元工程款未结。之后陈平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等连带支付工程款,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陈平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判决***向陈平支付工程款22640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工程源头承包是被告吉鑫公司,工程款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直接拨付给被告吉鑫公司,被告吉鑫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原告无施工资质,是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加之,被告吉鑫公司滥支付工程款,致目前账面工程款所剩无几。据此,被告吉鑫公司、万锋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吉鑫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万锋借用公司的资质承包,支付到公司账户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万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万锋辩称,万锋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万锋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万锋在结算工程款的时候,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没有关系;“后荒一标段”所欠农民工的工资已经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后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3日,被告吉鑫公司与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省级投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等三个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1标段)合同书》(合同编号2008026),吉鑫公司中标承建“后荒一标段”,合同总金额为4635037.65元。该项目系万锋借用吉鑫公司资质中标,后在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有关领导(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协调下,万锋将该项目以1750000.00元转让给***(开工后由吉鑫公司将该1750000.00元从工程款中支付给万锋)。

2008年12月,***将上述工程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陈平,***自称转包价款3000000.00元。***将案涉工程转包陈平后,通过吉鑫公司支付陈平工程款736000.00元。

2016年5月,***对邱建锋、万锋、吉鑫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工程款2083482.54元归其所有,停止对该标段工程款的执行。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和再次二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2017年1月25日,***向陈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陈平2264000.00元工程款未结。2017年7月26日,陈平以该欠条为据将***、万锋、吉鑫公司诉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万锋、吉鑫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264000.00元,2017年9月2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2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判决***向陈平支付工程款2264000.00元。陈平不服,提起上诉,因陈平未缴纳上诉费,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至今未履行。

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经审计,确定工程款总额为4525482.54元,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现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中支付涉诉农民工工资1106388.00元(法院执行扣划),支付农民工张晓宝工资60000.00元,其余3419094.54元支付到吉鑫公司账户中。支付到吉鑫公司账户的3419094.54元中,万锋领取了1750000.00元(即万锋与***非法买卖工程项目所约定的转让款),陈平领取了736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宾志锋、张圣武、张晓宝、王发新(现已去世)、陈德章、谢先国、王远胜、谢承银、黄发成、陈振章等十名农民工将万锋、吉鑫公司诉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万锋、吉鑫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审理中,万锋、吉鑫公司确认在涉案工程中欠付上述十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100824.00元,并与十名农民工达成从吉鑫公司“后荒一标段”改造项目(即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中支付上述劳务工资的调解协议。2017年7月,***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宾志锋、张圣武、张晓宝、王发新、陈德章、谢先国、王远胜、谢承银、黄发成、陈振章与万锋、吉鑫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的上诉。上述十名农民工工资及诉讼费用等共计1106388.00元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现已从吉鑫公司在原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工程款中扣划支付给宾志锋、张圣武、张晓宝、陈德章、谢先国、王远胜、谢承银、黄发成、陈振章和王发新继承人。

还查明,“省级投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等三个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中位于五峰镇黄粮坪村的工程共有三个标段,由吉鑫公司等三个公司分别中标,该三个标段均采取同样手段转让给了***,***再全部转包给陈平,陈平组织人员同时对三个标段进行施工。根据生效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号民事调解书,万锋在涉案第一标段的准备和验收整改中,曾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万锋、***、陈平均不具备案涉工程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2008年12月1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等三个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1标段)合同书》,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五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7)鄂052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从他人手中购买五峰镇后荒土地整理项目的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陈平承包合同,2010年4月2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万锋的笔录,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号民事调解书,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等三个乡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1标段付款情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吉鑫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万锋承揽工程,万锋将工程转让给原告,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陈平,均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万锋将工程转让给***虽违法,但***自愿接受工程,且其组织施工的工程已验收交付,***有权依当时的约定主张工程款。

根据现已生效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9民初509号民事判决,***欠付陈平工程款2264000.00元,但该工程款数额是以***与陈平的转包协议所确定,与本案无关,***以其和陈平的转包约定向吉鑫公司和万锋主张工程款无合同依据,在本案中不能采信。

根据涉及“后荒一标段”工程的生效裁判,“后荒一标段”的前期准备和后期整改万峰均有组织人员参与。在前期准备完成后,万锋才将工程转让给***,后期整改时没有证据证明是***拒绝整改后万锋才组织人员进行整改。以上事实说明万锋转让给***的工程并不是“后荒一标段”的全部,万锋、***均参与了“后荒一标段”的施工,***所受让的工程中并不包含万锋所组织施工的部分工程,亦即,万锋和吉鑫公司所自认欠付的农民工工资不应从***的工程款中扣减。

涉案“后荒一标段”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总额为4525482.54元,根据***与万锋转让工程项目时的约定,***应得工程款为4525482.54元-1750000.00元=2775482.54元,吉鑫公司和万锋已支付736000.00元,尚欠付2039482.54元。吉鑫公司向万锋非法出借资质,万锋非法转让工程,二被告对欠付***工程款2039482.54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工程款2039482.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2.00元,由原告***负担3912.00元,被告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00.00元,被告万锋负担10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 文

审判员 陈 俊

审判员 文宏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