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4166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9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西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966545466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施市**等乡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整理、出具工程资料,约定劳务报酬7万元,后被告支付2万元。2020年1月项目工程竣工。2020年11月30日原告依约向相关单位提供工程资料。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恩施市**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请求恩施市**镇人民政府在拨付工程款时进行代付,但由于其他原因恩施市**镇人民政府未代付。被告拖欠劳务报酬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其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资料交接单第四册质量评定资料原件一份;被告向恩施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未曾雇佣原告出具工程资料,因为被告自己拥有相应的资料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不存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恩施市**等乡镇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转包给刘意国具体负责实施,后刘意国找到原告***为其整理、出具上述工程的资料,口头约定劳务报酬7万元(无书面合同)。2020年1月上述工程已竣工。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恩施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接工程资料,同日刘意国向**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公司下欠姓名***,身份证412702199209××××民工工资、共计伍万元整(50000),现委托贵单位在拨付工程款时进行代付,将下欠资金直接支付欠款个人为谢。”,后**镇人民政府未进行代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诉至本院,望其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意国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资料交接单和刘意国出具的委托书可以判断双方之间具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意国是否是以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合意。 所谓的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有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本案中被告刘意国在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虽无法判断是否是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但从原告提供的有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刘意国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当可以判定刘意国是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原告对此对被告刘意国产生合理信赖是有事实依据的,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被告刘意国是以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委托书。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交接单表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五峰**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点 书 记 员 周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