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5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西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2052966545466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因与被上诉人五峰吉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9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持有的欠条及提供的工程竣工图、工程结算审计表加盖有吉鑫公司或者吉鑫公司五峰项目部的公章,印章处均有**的签名,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系吉鑫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村支书与村主任颜俊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涉案工程系吉鑫公司承建,五峰镇镇长**在介绍**时,明确表示**系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并指示颜俊作为基层组织负责人要为**做好协调工作。**为公开挂有“吉鑫公司五峰项目部”的工程提供设备,完工后相关人员在该办公场所内给***出具了结算凭证并加盖吉鑫公司印章,***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以**诉***案认定***出租设备的相对人为**,但**诉***案已经认定**的工程款与吉鑫公司无关,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按此等方式主张权利所能得到的法律后果是吉鑫公司无需为其工程提供设备使用并持有加盖吉鑫公司印章欠条的**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行为系在鼓励所有的工程承包人在施工期间隐蔽的将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完工后就公开转包的事实,甚至向法院提起多个诉讼,达到免除支付费用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如此适用法律,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
吉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鑫公司支付劳务费160000元;2.判令吉鑫公司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支付完毕止,应付83759.7元;3.吉鑫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3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整治局与吉鑫公司签订《五峰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1标段)施工合同》。吉鑫公司指定万锋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是万锋在2008年12月以吉鑫公司的名义串通围标拿到该1标段项目,在五峰国土局相关领导(后被判刑)协调下以175万卖给***,2008年12月26日***找到**签订《承包合同》将该项目转包给**,**找到***为其工程做工。工程2008年开工,2010年1月结束。
**于2017年7月2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万锋、吉鑫公司连带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26.40万元。后一审认同***对**出具的226.4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对万锋和吉鑫公司的连带责任以没有法律依据驳回,该文书生效后,**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05民申44号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将挖机设备租给**使用,**欠其租金,出具欠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才是债务人。***与吉鑫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没有直接联系,吉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并决定预收的诉讼费2478元全部退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万峰借用吉鑫公司名义承接五峰三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后转包给***,***又再次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租用***的挖机设备,现***提起合同之诉,但吉鑫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