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11民初2531号
原告:***,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罗亮亮,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树林,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东环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唐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大白线中段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唐巨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亮亮与被告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鹤壁市鹿楼乡故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故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丁树林,被告金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被告故县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80870.2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780870.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故县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日罗东连与被告金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祥苑安置小区1#、5#、9#住宅楼,预算总价4990930.02元。罗东连已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并已经交付被告故县村委会。工程完工后,被告却迟迟不按照约定进行决算,导致罗东连至今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截止目前,按照合同约定总价款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被告仍欠罗东连工程款共计780870.21元。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原告与我公司没有进行决算,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经原告与我公司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2、我公司已经支付罗东连4321849.50元,支付丁树林3526397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超付了。
被告故县村委会辩称:1、罗东连与我村委会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我村委会付钱没有依据,被告金源公司是独立的单位,独立核算,就合同的相对性来说,我村委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通过被告金源公司的答辩,被告金源公司不再欠罗东连欠款,三原告的起诉不具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故县村委会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录音、证据五视频无法证明录制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地籍验槽记录系丁树林施工部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建材参考表,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罗东连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罗东连死亡情况和罗东连与三原告关系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借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维修明细系被告金源公司单方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至七,结合原告质证意见,能够证明金源公司取消对涉案工程塑钢窗、进户门、楼道门、外墙涂料和保温、暖气、楼室内地面、防火门的施工,原告也未对上述部分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暖气、室外空调板的防护栏工程部分取消。但上述取消部分的工程不包含在罗东连施工范围内,且就丁树林施工的部分,被告金源公司与丁树林已达成协议,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金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月3日,被告金源公司与被告故县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金源公司承建被告故县村委会发包的故县祥苑安置小区1#-12#住宅楼。承包范围为1#-12#住宅楼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30日,合同工程日历天数366天。合同价款为36480208.70元。门、窗、外墙保温、涂料、楼梯栏杆不在合同价格内。工程款支付主体一层封顶付合同价款10%,三层封顶付合同价款10%,五层封顶付合同价款10%,主体完工付合同价款20%,内外粉刷完工付合同价款10%,水电完工付合同价款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20%,其他余款扣除3%质保金后一年之内付清。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墙面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并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
2010年3月27日,被告金源公司与丁树林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1#、5#、9#号楼工程(防盗门、外墙保温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塑钢窗、外墙涂料、楼梯栏杆有甲方指定产品)分包给丁树林,约定建筑面积7316.47元,预算总价约4990930.02元。
2010年7月28日,被告故县村委会、金源公司出具《故县村新区祥苑小区楼房施工联系单》,将新区祥苑小区1-12号楼塑钢窗、进户门、楼道门、外墙涂料、暖气、楼室内地面、防火门取消,不在被告金源公司承包范围之内。新区祥苑小区1-12号楼各施工单位均以实结算。2012年3月27日,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单,故县祥苑安置小区1-12#楼原设计暖气取消。
2012年9月15日,被告金源公司与丁树林签订《解除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因丁树林资金周转困难、无力继续施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双方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解除,合同涉及的未完工程丁树林不再继续施工,丁树林完成的工程量按合同被告金源公司已支付3473554元,剩余0元。被告金源公司与罗东连、丁树林签订的1#、5#、9#楼未完成的工程量清单载明:“1、不锈钢栏杆及楼梯栏杆;2、上下水,电线,电盘及安装;3、地下室888级楼梯间888;4、地下室,木门、门框及油漆,五金;5、房顶避雷,屋顶防水、瓦瓦;6、楼地面及卫生间、厨房防水;7、验收前的各种实验费及资金费;8、散水、门口、跑道;9、竣工后维修和保修期内的各种维修费;注明:以上未完成工作量属于包工包料。”
2012年12月3日,被告金源公司(甲方)与罗东连(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由罗东连对丁树林施工的祥苑小区1#、5#、9#号楼工程未完工部分继续进行施工,约定工程名称为故县祥苑安置小区1#、5#、9#住宅楼,建筑面积7316.47平方米,预算总价约4990930.02元,承包范围本工程涉及的施工图纸及图纸会审内容,工程变更有关文件(防盗门、外墙保温不在承包范围之内,塑钢窗、外墙涂料、楼梯栏杆有甲方指定产品。)乙方向甲方交纳总价4%的管理费。工程造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执行《河南省2008年建筑装饰安装定额》,实作实算。材料取定价按2009年9-10月市定额站指导价。结算总价按中标时让利标准与建设单位让利90%。本工程不付预付款,主体一层封顶付预算总价10%,三层封顶付预算总价10%,五层封顶付预算总价10%,主体竣工付预算总价20%,内外粉刷完工付预算总价10%,水电暖安装完工付预算总价10%,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各种竣工手续后十日内付预算总价20%;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进行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二十八日内累计付到95%,其余款项扣除3%质保金外一年之日付清。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十日内无息退还,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土建装饰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水电暖保修期为二年;厨卫地面防水、屋面防水保修期五年。后罗东连对涉案1#、5#、9#号楼工程未完成部分进行施工。
2014年11月18日,河南华中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单,应甲方要求,祥苑安置小区1-12#楼室外空调板的防护栏杆取消。
2017年3月15日,被告金源公司出具关于祥苑小区建设决算的通知,载明:“丁树林1#、5#、9#住宅楼:贵方于2010年承建故县祥苑小区1#、5#、9#住宅楼建设工程,于2014年已竣工,至今未决算,公司要求贵方,按合同规定的计价条款,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日之前将完成全部工程决算,否则,贵方承担一切责任。”
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被告金源公司支付罗东连工程款共667150元。
另查明:罗东连于2019年4月12日死亡,原告***系罗东连妻子,原告罗亮亮、***系罗东连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源公司承建被告故县村委会故县祥苑安置小区1#-12#住宅楼工程,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故县祥苑安置小区1#、5#、9#住宅楼工程分包给丁树林施工,丁树林施工该工程部分项目后,被告金源公司又与罗东连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该1#、5#、9#住宅楼工程剩余部分分包给罗东连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罗东连不具有建筑施工相应资质,被告金源公司与罗东连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罗东连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三原告可以参照该协议约定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金源公司与罗东连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第十条关于工程造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的约定:“1、本工程执行《河南省2008年建筑装饰安装定额》,实作实算。材料取定价按2009年9-10月市定额站指导价……”,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依据是在被告金源公司与罗东连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暂定价的基础上,减去丁树林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及相关税费所得的金额,但涉案工程存在减项,三原告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鉴定,双方约定涉案工程实作实算,三原告仅依据合同暂定价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亮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原告***、***、罗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秀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亚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