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故县村。
法定代表人:唐永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宜沟镇107国道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尤九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阴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20)豫0523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位于被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汤阴县,是被上诉人自己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被上诉人为了工程的合法化,找到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而后在被上诉人的操作和指示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其指定的亲戚和朋友进行实际施工,并承诺给上诉人一些管理费用。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和管理。一审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与齐存喜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借用资质的事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和建筑法规定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八条是错误的。虽然双方所签订合同是真的,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合同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无效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
被上诉人中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借用资质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内部承包协议答辩人根本不知情,而且所谓内部承包不代表借用资质事实存在,我们仅仅是发包方。上诉人如何承包如何管理如何施工我们不知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中泰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金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汤阴中泰国际五金机电城,工程地点:汤阴县宜沟镇南107国道与文明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汤阴中泰国际五金机电城1#-11#楼,建筑面积约44161.44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蓝图中所示的全部内容(不含门窗、外墙保温、电梯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30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242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以每平方米833.3元合计约36800000.00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8月26日,订立地点汤阴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盖章、签字后生效。原、被告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单位印章,原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永清签字。2014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齐存喜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本协议书甲方)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合同违约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乙方无条件承担;甲方根据合同付款节点时间及时提供发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扣除1%管理费和需代扣代缴的税金后以转账形式及时转付乙方等内容。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借用了原告公司的资质,原告公司未参与施工和管理,均是被告交由其亲戚朋友进行施工的,所以认为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字,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原告称是被告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原告公司未参与施工和管理,工程均是被告交由其亲戚朋友进行施工,认为是无效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内部承包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源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指定的亲戚和朋友进行施工证据不足,金源公司上诉称其与中泰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的问题,系金源公司与案外人齐存喜在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0000元管理费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宏阁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段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