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603执恢12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执行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东环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唐永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60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确定: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4517.61元及利息。因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约定期限履行义务,***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终结执行。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次恢复执行的标的额为102470.88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申报不全面,且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公司、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登记信息。
三、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向第三人鹤壁煤电第八煤矿送达了协助调查函、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手续,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收入,冻结期间为三年。如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五、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鹤壁市金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财产调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过执行,申请执行人共得款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现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案采取的查封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 政
审判员 马保军
审判员 付高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抄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