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5民初1657号
原告:太湖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朴初大道马湖安置小区三间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5MA2UN0JY2K。
法定代表人:张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书超,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7076F。
法定代表人:胡红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第三人: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S246工程大石项目部。
负责人:徐向军,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太湖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S246工程大石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湖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太湖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太湖县**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 茁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凤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