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双桥镇江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江拐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22ME20078563。
法定代表人:袁绪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成,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7076F。
法定代表人:胡红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玫瑰公馆13号楼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XKCX1D。
法定代表人:许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寿县双桥镇江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拐村委会)、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公司)、安徽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中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一审庭审后委托评估,且在评估报告结论没出来就下判,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交控公司修建济祁高速征用***村民组土地,该地复垦前属于交控公司管理和使用。江拐村委会无权将交控公司取土形成的鱼塘发包给***,江拐村委会应退还承包费。2.***与江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为5年(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但实际仅使用3年(2018年6月24日正式开始使用)。《鱼塘承包合同》的标题明确为“鱼塘”,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具有优先承包权,故***按照永久性使用投入鱼塘建设,现复垦造成巨大损失,江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控公司作为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在使用期满后及时复垦,2014年至2021年长达7年之久不管不问,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翔公司在未与交控公司签订复垦《专业承包合同》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同时受高温天气影响,因施工造成鱼塘里的鱼大量死亡,后低价出售给***造成巨大损失。复垦《专业承包合同》约定了附属物、青苗补偿费用,宏翔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对***进行安置补偿,构成侵权。
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拐村委会返还承包费26500元;2.判令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赔偿水面补偿款、附属物、安置费、财产损失等约150000元(以评估报告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江拐村委会与***签订了《双桥镇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济祁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需征收双桥镇集体土地。征用***土地面积为10.362亩,按征地补偿标准为32276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每亩800元计算,共计征地补偿款347748.7元。***在协议书签字。2015年11月30日,发包方(甲方)江拐村委会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甲方将村集体的鱼塘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业。合同的内容为,一、鱼塘位于江拐村前圩组,面积53亩。二、承包期为五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三、承包金每年53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承办费26500元。四、……2、因拆迁、征收、征用、或其他政府政策影响享有补偿、赔偿的权利。4、本合同期满,如继续承包,乙方享有优先权。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在涉案鱼塘养鱼,并在鱼塘附近种植树木、养殖家禽,合同的承包期满后涉案鱼塘并未恢复原状仍在养殖中。因行政因素决定,需要对重点工程临时用地进行复垦,需要收回涉案鱼塘进行回填复垦。江拐村委会于2021年1月28日制作了通知告知***,通知的内容为,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应在2021年2月“30”日前把鱼塘内水产品清理完毕,塘埂上搭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等全部拆除并搬离,塘埂四周所有的树木砍伐销售,饲养的各种畜禽全部搬离。不按照通知执行,后果自负。***对该通知拒签。2021年6月4日江拐村委会再次制作告知书向***送达,告知***承包的鱼塘已经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鱼塘属于复垦范围,近期开始复垦施工,***应于2021年6月7日前搬离清场所有物品,否则视为无主物处理。***对该告知书拒签。2021年7月12日,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向***送到告知书,告知***因近期急需施工,请立即清除一切物品设施,交还坑塘,否则将依法追究责任。涉案复垦工程由交控公司转包给宏翔公司施工。宏翔公司在复垦施工过程中,***因鱼塘内有鱼未处理完毕,***与宏翔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达成协议,宏翔公司补偿***5万元,补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宏翔公司发生纠纷,更不能有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宏翔公司已经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江拐村委会是否应当返还***承包费26500元;二、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鱼塘复垦损失费。对上述焦点评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江拐村委会自愿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合同对承包期限及承包方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支付承包费后以鱼塘因继续取土和鱼塘进水水渠不通造成鱼塘闲置两年多为由,要求江拐村委会返还承包费26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鱼塘闲置两年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江拐村委会返还承包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备注“你塘还在取土,乙方应确保济祁高速公路用土完毕”,该备注的内容应当是合同中对***义务的约定。***以此为由认为没有使用五年租赁期限,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为,涉案合同已经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合同主体没有续租的情况下合同自然解除。合同到期后因政策性因素,涉案鱼塘需要复垦,江拐村委会在得知复垦的信息后分别两次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涉案鱼塘需要复垦及复垦的后果,且告知***复垦的通知离正式复垦施工的时间长达六个月之久,应当视为江拐村委会已经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了***,故***要求江拐村委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宏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又与***达成协议,补偿了***5万元,***在协议中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宏翔公司发生纠纷,更不能有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故***要求宏翔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交控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与***的损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要求交控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要求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承担鱼塘复垦损失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自己有涉案合同的优先承租权、鱼塘复垦后水面补偿费,安置费,搬迁费、附属物没有补偿而要求补偿,因家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鱼塘复垦产生水面补偿费,安置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已无意义。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六组证据。证据一,申请一份,拟证明***对2021年1月28日江拐村委会通知的回复;证据二,评估申请一份,拟证明要求对鱼塘的损失进行评估;证据三,安徽省增值税发票及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评估费用2000元;证据四,光盘一份,拟证明房屋、鱼塘机械设施、鱼塘现场捕鱼经过及死鱼照片;证据五,合同质证材料一份,拟证明《寿县双桥镇取土坑复垦专业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证据六,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拟证明***与宏翔公司协议里的50000元是抽水人工机械磨损费用。江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交控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新证据。宏翔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拟证明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鱼塘复垦损失;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2015年11月30日与江拐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同时,合同备注条款写明:“你塘还在取土,乙方应确保济祁高速公路用土完毕”字样。2014年,因济祁高速建设需要,***10.362亩土地被征收,***依法已取得征地补偿款。次年,***作为鱼塘承包人与江拐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时,***对鱼塘的土地状况是明知的,***在承包合同上签字,视为对承包土地存在继续用土可能的认可。合同承包期满后,其主张实际经营时间未达五年,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江拐村委会已于合同到期后,多次向***发出通知,告知其合同已到期,限期搬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等内容。复垦施工开始于承包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搬离,对于产生的损失其自身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要求江拐村委会返还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交控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案涉复垦工程交控公司已转包给宏翔公司施工,***要求交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翔公司在复垦施工过程中与***达成协议,***已收取补偿款50000元,同时***在补偿协议中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宏翔公司发生纠纷,故现***要求宏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要求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的评估申请并无不当,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故***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审 判 员 陈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长梅
书 记 员 夏艺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