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执414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7076F。
法定代表人:胡红雨,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崇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04号鑫鹏大厦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5L786F。
法定代表人:史从民,总经理。
第三人:史从民,男,1978年9月3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第三人:史从岳,男,1986年10月29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崇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皖0104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安徽崇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崇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09615.5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执行费1405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安徽崇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史从民、史从岳未按时缴纳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崇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9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史从民认缴的出资额为700万元,史从岳认缴的出资额为300万元。截止目前,史从民、史从岳认缴的出资金额一直未予以实际缴纳,且被执行人安徽崇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徽崇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史从民、史从岳存在未按时缴纳出资的情形,申请人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史从民、史从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史从民、史从岳为本案被执行人,史从民、史从岳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史从民、史从岳对本裁定不服,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钱双平
审判员 张 升
审判员 陈孟凯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周仁建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