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522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双桥镇江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江拐村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422ME20078563.
法定代表人:袁绪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成,安徽慕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7076F。
法定代表人:胡红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琴,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时苗路玫瑰公馆13号楼1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XKCX1D。
法定代表人:许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寿县双桥镇江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拐村委会)、安徽交控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控公司)、安徽宏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被告江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袁绪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成、交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朱琴、宏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拐村委会返还承包费26500元;2、判令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赔偿水面补偿款、附属物、安置费、财产损失等约150000元(以评估报告为准);3、案件受理费由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江拐村委会与江拐村前圩村民组村民签订《双桥镇征地补偿协议书》,耕地被“征”,用途为修建济祁高速取土,取土后耕地变为塘。2015年11月30日,***与江拐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5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承包金5300元每年,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承包费26500元。***权利义务约定“因拆迁、征收、征用或其他政府政策影响享有补偿、赔偿的权利”,《合同》备注:你塘还在取土,***确保济祁高速公路用土完毕。合同签订后,承包的鱼塘因继续取土和鱼塘进水水渠不通造成鱼塘闲置两年多,2018年6月才正式对鱼塘进行投资建设,投放鱼苗、建房、购买发电机、渔船、饲料机、鱼塘四周设安全网等,同时为了生态平衡,原告植树、养殖鸡鸭鹅几千只。2021年1月,江拐村委会根据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会议精神,对重点工程临时用地进行全面复垦,通知收回养鱼塘,要求***把鱼塘水产品清理,把塘埂搭建的建筑物拆除搬离,塘埂四周所有树木砍伐,饲养的各种禽类搬离。2021年5月宏翔公司在***鱼塘水产没有清理完、对***未进行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开始施工,***经过多方走访,宏翔公司项目施工人李传亮与***对鱼塘部分鱼没有处理完毕达成协议,补偿***五万元。但是并没有对水面补偿费,安置费,搬迁费、附属物进行补偿,***的投入损失也没有赔偿。
***认为,江拐村委会将鱼塘租赁给***,***实际没有使用五年租赁期限,造成***投入成本没有完全收回。江拐村委会应当退还租金和赔偿投入损失,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对***正在经营的鱼塘及其附属物没有进行补偿和安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请。
江拐村委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早在2020年11月30日就已经到期,江拐村委会已明确通知***不再对其续租,并要求其限期清理物品离场。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第一,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该鱼塘的承包期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止。合同到期后***应当自行清理属于自己物品,将鱼塘归还江拐村委会。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2款所述的“因拆迁、征地、征用或其他政府政策影响享有补偿、赔偿的权利”,该条款使用的前提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而本案合同早已到期,合同已终止,并不存在该条款成就的条。
第二,江拐村委会当时通过镇三资中心公开对外发包的就是鱼塘当时的原状水面进行发包,***是本村村民对当时发包的鱼塘的基本状况是十分清楚的,其当时投标和中标时也并未对所发包的鱼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鱼塘并不存在***所诉称的“鱼塘因继续取土和鱼塘进水水渠不通”而造成鱼塘闲置两年多的这种情行。
第三,对于***所称的所谓“水面补偿、安置补偿、搬迁补偿和附着物补偿”以及“投入损失”补偿问题是根本不存在的事项。首先,该土地已经在取土前已经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给予各承包人补偿过了,该地已经不属于原承包人,因此不存在二次补偿的问题。其次,本次回填取土坑是按照上级政府和自然资源部门的要求对水塘进行填平,并不涉及土地征收征用问题,哪来的土地补偿问题。再次,***占用承包鱼塘之外所搭建的简易棚等在本次鱼塘填平项目中答辩人并未拆动,因此并不存在附属物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交控公司辩称,一、按照土地管理第四十七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实施,交控公司不是土地征收主体,更不是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按然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交控公司承担补偿款、安置费等无法律依据。
二、济南至祁门高速公司淮南至合肥段工程(寿县段)复垦项目由交控公司发包宏翔公司施工。交控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交控公司从未与***达成任何补偿协议。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宏翔公司辩称,***提供的宏翔公司与交控公司的施工合同是进场前的意向合同。将拐村委会提供的合同到2021年11月到期了,宏翔公司在收到将拐村委会告知书的情况下才进行施工,协议书上赔付5万元宏翔公司已经赔过了。施工期间,宏翔公司赔偿后***仍然多次阻挠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江拐村委会与***签订了《双桥镇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因济祁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需征收双桥镇集体土地。征用***土地面积为10.362亩,按征地补偿标准为322760元/亩计算,青苗补偿每亩800元计算,共计征地补偿款347748.7元。***在协议书签字。
2015年11月30日,发包方(甲方)江拐村委会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甲方将村集体的鱼塘承包给乙方用于养殖业。合同的内容为,一、鱼塘位于江拐村前圩组,面积53亩。二、承包期为五年,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三、承包金每年53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承办费26500元。四、……2、因拆迁、征收、征用、或其他政府政策影响享有补偿、赔偿的权利。4、本合同期满,如继续承包,乙方享有优先权。
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后,***在涉案鱼塘养鱼,并在鱼塘附近种植树木、养殖家禽,合同的承包期满后涉案鱼塘并未恢复原状仍在养殖中。因行政因素决定,需要对重点工程临时用地进行复垦,需要收回涉案鱼塘进行回填复垦。江拐村委会于2021年1月28日制作了通知告知***,通知的内容为,双方的合同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到期,***应在2021年2月“30”日前把鱼塘内水产品清理完毕,塘埂上搭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等全部拆除并搬离,塘埂四周所有的树木砍伐销售,饲养的各种畜禽全部搬离。不按照通知执行,后果自负。***对该通知拒签。2021年6月4日江拐村委会再次制作告知书向***送达,告知***承包的鱼塘已经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鱼塘属于复垦范围,近期开始复垦施工,***应于2021年6月7日前搬离清场所有物品,否则视为无主物处理。***对该告知书拒签。2021年7月12日,寿县双桥镇人民政府向***送到告知书,告知***因近期急需施工,请立即清除一切物品设施,交还坑塘,否则将依法追究责任。
涉案复垦工程由交控公司转包给宏翔公司施工。宏翔公司在复垦施工过程中,***因鱼塘内有鱼未处理完毕,***与宏翔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达成协议,宏翔公司补偿***5万元,补偿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宏翔公司发生纠纷,更不能有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宏翔公司已经支付***5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双桥镇征地补偿协议书》、《鱼塘承包合同》、《协议书》、《通知》、《告知书》、送达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拐村委会是否应当***承包费26500元;二、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鱼塘复垦损失费。下面予以评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与江拐村委会自愿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涉案合同对承包期限及承包方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支付承包费后以鱼塘因继续取土和鱼塘进水水渠不通造成鱼塘闲置两年多为由,要求江拐村委会返还承包费26500元,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鱼塘闲置两年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江拐村委会返还承包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中备注“你塘还在取土,乙方应确保济祁高速公路用土完毕”,该备注的内容应当是合同中对***义务的约定。***以此为由认为没有使用五年租赁期限,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于2020年11月30日到期,到期后合同主体没有续租的情况下合同自然解除。合同到期后因政策性因素,涉案鱼塘需要复垦,江拐村委会在得知复垦的信息后分别两次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涉案鱼塘需要复垦及复垦的后果,且告知***复垦的通知离正式复垦施工的时间长达六个月之久,应当视为江拐村委会已经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了***,故***要求江拐村委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宏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又与***达成协议,补偿了***5万元,***在协议中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宏翔公司发生纠纷,更不能有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故***要求宏翔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交控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与***的损失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要求交控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要求江拐村委会、交控公司、宏翔公司承担鱼塘复垦损失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自己有涉案合同的优先承租权、鱼塘复垦后水面补偿费,安置费,搬迁费、附属物没有补偿而要求补偿,因家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鱼塘复垦产生水面补偿费,安置费,搬迁费、附属物补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已无意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正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鲍淮和
附一: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本院案款账户
户名:寿县人民法院其他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寿县支行。
账号:1006××××5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