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22民初143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7076F。
法定代表人:胡红雨,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宜城路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7085990N。
负责人:舒东红,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庆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58号(中兴大道与迎宾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应中,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路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安庆市公路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属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鲍华松
审 判 员 吴 敏
人民陪审员 余青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