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56号
原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望江西路5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4897076F。
法定代表人:胡红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高军,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飞,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路建设公司)与被告***、***、高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被告高军,被告***、***、高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路建设公司不需向***、***、高军给付供养亲属抚恤金90900元;2、判令高路建设公司不需向***、***、高军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合计818980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死者家庭结构登记表载明,被告***(被供养人)共生育子女5人,各子女依法都应对***履行赡养(供养)义务,死亡职工仅生前仅需承担相当于五分之一的供养义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被供养人)是否享受公民基本养老待遇,在此条件不明确情况下,仲裁认定死亡职工生前是被告***主要生活来源于法相悖,且仲裁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第二、被告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民事损害中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不能因损害而获益的民事赔偿原则,仲裁认定原告仍需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系重复支持,于法无据,特起诉至法院。
***、***、高军辩称:1、***系高华友的母亲、年满80周岁,失去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子女抚养,有权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侵权人已经赔偿的,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3、原告作为大型企业,漠视职工合法权益,推卸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至今未给原告任何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高华友入职高路建设公司,从事安景沿江西、东九高速公路沥青路面日常养护工程的设备操作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50元。工作期间,高路建设公司未为高华友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3月11日,吴树荣驾驶皖R×××××号轻型苍栅式货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由安庆往池州方向行驶,09时40分许,超速行驶至493KM+300m处施工时,又疏于观察前方道路情况,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做到安全驾驶,撞到正在施工区域内正常施工的高华友,造成高华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5日,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池人社工伤[2019]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华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后***、***、高军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3日,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池劳仲裁字(2019)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高路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9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90900元,总计909880元。高路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939年5月10日出生,系高华友母亲,包含高华友在内共生育五名子女;***,系高华友配偶;高军系高华友儿子。2020年1月20日,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的婚姻及子女情况,同时载明***无生活来源,生前主要靠高华友赡养。2020年2月27日,东至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在该处没有办理过社保手续,不享受社保退休养老金待遇。
本院认为:(一)***、***、高军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是否应当支持?高华友系上班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高路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高华友生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向***、***、高军支付。高路建设公司诉称***、***、高军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医疗费以外,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以与侵权赔偿同时主张,故对高路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核定,高华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785020元(39251元/年×20年),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池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33960元(5660元/月×6个月)。***、***、高军辩称丧葬补助金应当按照合肥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高华友用工地点在池州,故原仲裁裁决按照池州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项并无不当,且***、***、高军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故对***、***、高军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供养***的抚恤金是否应当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系高华友母亲,已经年满80周岁,无劳动能力,高华友生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之一,故***的抚恤金依法应获得支持。高路建设公司诉称***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据不足,为此***提供了社保部门出具的证明,其目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另相关政府部门亦出具证明证实***无劳动能力,生前主要靠高华友提供生活来源,故对高路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路建设公司另诉称***育有五名子女,故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平均分担赡养义务,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的规定,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期限为60个月。因***已达70周岁以上,故其供养亲属抚恤金领取期限应当为60个月(高华友死亡次月即2019年4月至2024年3月)。高华友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50元,故高路建设公司应当支付***自高华友死亡次月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月(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180元(5050元/月×30%×12个月),并自2020年4月起按照1515元(5050元/月×30%)每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抚恤金至2024年3月或***有生之年(以在先的时间为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军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丧葬补助金33960元,合计818980元;
二、原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0年3月之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8180元,自2020年4月起按1515元/月的标准继续支付被告***抚恤至2024年3月或***有生之年(以在先的时间为准);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省高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樊文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