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执异2号
案外人:马玉新,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申请执行人: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汽贸城小区30号楼67号。
法定代表人:褚永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玉新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马玉新称,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小区35号楼1单元2楼西门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马玉新于2013年3月26日与昌晟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昌晟公司调换给马玉新案涉房屋,2013年9月始马玉新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故请求解除对马玉新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富强公司与昌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吉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昌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富强公司工程款17,669,977.80元。判决生效后,昌晟公司未自动履行,富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8)吉02执180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昌晟公司在永吉县口前镇开发的金地香山小区31号楼的28处房屋(详见附后明细);35号楼的17处房屋(详见附后明细);36号楼的14处房屋(详见附后明细)……三、上述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2年10月8日止。”其中包括案涉房屋。
另查明,马玉新于2013年3月26日与昌晟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约定昌晟公司实施清泉棚户区建设项目,马玉新同意将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给昌晟公司拆除,昌晟公司将坐落在清泉棚户区回迁楼,建筑面积68平方米房屋安置给马玉新。2014年9月26日马玉新交纳了供热费1,913.2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马玉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并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房屋,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非其本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马玉新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故对马玉新的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在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小区35号楼1单元2楼2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刘天舒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