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褚永辉。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加丽。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与昌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是《预订购房协议书》,因此,案涉《预订购房协议书》是否成立、能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是判断上诉人与昌晟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一审庭审中,昌晟公司主张其从未签订过案涉《预订购房协议书》,而作为主债权人的富强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一审系列案中被告王爽在庭审中提出申请鉴定。可见,《预订购房协议书》中昌晟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存疑。同时,一审法院在对《预订购房协议书》能否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各项要件审理本案并作出判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二审中,上诉人称其系从侯俊峰处购买案涉房屋并将购房款交给了侯俊峰,侯俊峰与昌晟公司系用案涉房屋抵顶侯俊峰的借款,而非是从昌晟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该陈述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上诉人称系因其一审时未到庭不知道其代理人所述所致,故一审法院对此亦应一并重新审查。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予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刘陆璐
审 判 员 张东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张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