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异183号
案外人:华中武,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小区9号楼3单元401室。
申请执行人: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汽贸城小区30号楼67号。
法定代表人:褚永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中武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中武称,请求撤销本院(2018)吉02执180号之二裁定,中止对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小区9号楼3单元401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华中武与昌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案涉房屋。
本院查明,富强公司与昌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吉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昌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富强公司工程款17,669,977.8元。判决生效后,昌晟公司未自动履行,富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8)吉02执18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昌晟公司在永吉县口前镇开发的金地香山小区下列房屋:1.8号楼的58处房屋(详见附后明细);2.9号楼的18处房屋(详见附后明细);3.24号楼的36处房屋(详见附后明细);430号楼的48处房屋(详见附后明细);5.1号楼5.6.7.8号共4处网点。”
据华中武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11月15日,昌晟公司与华中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华中武购买昌晟公司开发的永吉县口前镇开发的金地香山小区9号楼,建筑面积为84.37平方米,单价3300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278421元,一次性付款。华中武于2013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刘海平转款11万元,华中武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吉县吉桦东路支行取款158421元。自2018年1月开始案涉房屋产生了电费。华中武办理进户交纳了各项费用7230元。2013年11月15日,昌晟公司与华中武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根据永吉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档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华中武在永吉县口前镇站前路7号楼5单元501室有一成套住宅,建筑面积69.9平方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华中武主张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昌晟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且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华中武提交的付款证明显示,收款人为刘海平而非昌晟公司,故本院无法确定其向昌晟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华中武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金雨杰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天宇
(此件共3页,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