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2执异176号
申请人:***,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2号楼5单元9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玲(系***妻子),女,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金地香山2号楼5单元901室。
申请执行人: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前锋村汽贸城小区30号楼67号。
法定代表人:褚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吉林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吉林省昌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富强公司承建昌晟公司开发的“金地香山”、“西典雅苑”小区建设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因昌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富强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11月3日,富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富强公司对昌晟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将富强公司与昌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提交《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邮件交寄单(收据)及邮寄物流信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等证据。
富强公司称,***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富强公司与昌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吉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判决昌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富强公司工程款17669977.8元。判决生效后,昌晟公司未自动履行,富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8)吉02执180号。2018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吉02执180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本院(2018)吉02执18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富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载明“金地香山”小区和“西典雅苑”小区的建设工程的工程量、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均由乙方与昌晟公司自行完成,甲方从未参与该建设工程的任何事宜,对该工程也未享有任何权利。乙方与昌晟公司及案外人尚有相关未结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为了便于乙方自行从事相关的起诉、应诉和执行活动的便利,甲方同意乙方的请求,将乙方因该两项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均整体转让给乙方独立享有和承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及(2018)吉02执180号]。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乙方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或者执行等活动。甲方不再另行授权,也不参与相关诉讼活动。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伤害。2021年11月26日,***向昌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纯邮寄该协议,EMS查询结果显示该件已由张永纯于次日签收。
又查,本院(2017)吉02民初154号民事判决记载,***作为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应严格遵照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富强公司与***签订了《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协议》,该协议的实质是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而使***可以以其个人身份参与诉讼、执行,并非真正的债权转让,且富强公司并未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故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变更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马毅韬
审判员 金雨杰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