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02民初290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朋,**途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经济开发区长春街666号创新创业基地综合服务楼4楼总部企业服务中心022号。
法定代表人:褚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省九台市。
原告***与被告**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朋,被告富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李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7,020.0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富强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00,515.8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经***(李刚)介绍到**市昌邑区欧亚生殖医院后运河路,富强公司承建的金地苏园工地工作,在拆脚手架过程中跌落受伤,经**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与富强公司、***(李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306.46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2,299元×20×10%=64,598元;护理费153.49元/天×60天=9,209.40元;误工费7,200元/月×3个月=21,600元。
富强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曾在富强公司的工地工作过,富强公司没有接到任何工人在7月13日受伤的报告,对于此事***也没有找过富强公司,我们是因为接到起诉状才知道这件事的。之后公司进行了情况核查,经与金地苏园项目工地的所有负责人进行核实,都答复不认识***、***(或李刚)。公司也没有查询到***、***(或李刚)的劳动合同记录。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5日,***到**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又先后四次就诊,共计发生医药费1,903.46元。10月8日,***自行委托**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发生检查费用708元,鉴定费用1,900元,**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10月15日出具吉博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侧第8.9.10.11肋骨骨折,评定拾级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富强公司与**兰天华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一份,由富强公司总包金地苏园工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供的**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及**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专用收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富强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富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且是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过程中受害,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故***要求富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提供的其与“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其受雇于***个人,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笑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