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民特70号
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97年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杨某某,男,2001年出生,住山西省屯留县。
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撤销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临海劳人仲案(2025)624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适用制度文件自相矛盾,未载明裁决理由,构成“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2024年某某事业部月工资、奖金分配方法》已由杨某某签字确认,杨某某因反复的重大工作过失、导致屡遭客户投诉,且恶意拒绝某某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导致某某公司只能持续与其进行岗位沟通,无法正常安排工作,在此期间,某某公司依制度发放最低保障工资完全合规。仲裁裁决一方面认可制度效力,另一方面却以“明显不当”为由否定有效制度中“岗位调整协商期间按最低保障工资发放”的条款,且未进行任何说理或法律依据论证,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此外制度中规定的“员工未主动申报年休假的,年休假与春节连休”,仲裁庭同样未予采纳但未说明未采纳的理由。仲裁裁决对同一制度文件选择性采纳对员工有利的条款,而否定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条款,未说明任何排除适用的法律依据或合理性,其行为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程序违法。二、仲裁裁决根据杨某某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销售助理负责人12月11日聊天记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未提供劳动条件”,系“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委基于杨某某恶意制造的证据作出错误裁决。杨某某无法从事海外业务员岗位,某某公司与其协商岗位调整,沟通将其调整到国内的销售助理岗位,但被拒绝,并想要引导相关负责人配合其做出拒绝接受的回复。某某公司为他重新安排驻外工作时,杨某某又以家里不让其出国以及想要稳定为由进行拒绝。仲裁庭无视某某公司提交的多次协调沟通的证据,将员工拒绝岗位调整的行为曲解为“没有给予安排新的岗位”,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杨某某提交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根据自己主观臆断所拟定,内容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基于错误事实,裁决认定未提供新的岗位,不提供劳动条件并支持经济补偿金,导致某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该情形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规定。三、杨某某伪造工作证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仲裁公正性。杨某某在仲裁中提交私自盖章的伪造的工作证明,虚构月薪12000元,以此标准主张工资差额。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干扰仲裁庭对工资标准的审查倾向,而仲裁裁决对此未进行明确定性。
杨某某辩称,一、关于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程序违法”的反驳。1、制度中“保底6000元”的效力已被仲裁依法确认,某某公司未按制度履行构成违法。2、关于“岗位调整协商期间按最低工资发放”的条款,仲裁裁决已明确指出,系因某某公司自身过错,“岗位调整协商期间按最低工资发放”的条款不能对抗法定工资支付义务。3、仲裁裁决已充分说明理由,程序合法。二、关于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反驳。1、“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真实,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合法救济。某某公司声称“内容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通知书系“主观臆断”,其主张无事实依据。2、“聊天记录”系原始沟通证据,真实性已获验证。该证据经仲裁庭当庭核对原件,伟星公司当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现无端质疑“伪造”缺乏证据支持。3、“工作证明”合法有效。工作证明系伟星公司所出具,某某公司声称“私自盖章伪造”,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章虚假或证明内容不实。三、关于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驳。某某公司指责被杨某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声称“伪造工作证明”、“虚构月薪”,此系为掩盖其自身严重违法行为而进行的恶意指控,杨某某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伟星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查明:杨某某因与某某公司工资、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浙临海劳人仲案(2025)62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2024年12月份工资3700元。二、由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2024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三、由某某公司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月17日的未发工资6324.22元。四、由某某公司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驳回杨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并确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事实有浙临海劳人仲案(2025)624号仲裁裁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款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予以撤销。而伟星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制度文件自相矛盾,未载明裁决理由,构成“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但伟星公司的该诉称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所针对的情形,属于仲裁文书的论理问题及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范围。而伟星公司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仲裁裁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因此,某某公司申请撤销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