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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特444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社区帝堂路
蓝天科技园3栋三层统一,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4601697F。
法定代表人:杨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宗,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杰,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共和工业路西发**旭生研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8415947K
法定代表人:曹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烨,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申请撤销深圳国际仲裁院(2019)深国仲裁623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仲裁机构的案号:(2019)深国仲受6238号。
二、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9年2月2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三、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20年3月19日
四、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裁决第一个依据是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统计的灯具“不亮率”,该数据是双方为达成和解,对目前不亮灯具进行的统计,以便之后确定维修更换责任分担。但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和诚信原则,将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统计的“不亮率”当做交付时货物的“不良率”成为了其裁决的第一个定案依据。2.仲裁裁决另外一个定案依据是申请人单方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证据系伪造,该裁决应该被撤销。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够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的买卖合同中的(采)20180310-001-ZRD购销合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履行,而是由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生光谷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重新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由生光谷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该部分的货物买卖关系只存在于申请人与案外人生光谷公司之间,被申请人仲裁中隐瞒了以上事实和证据,其另案起诉了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没有仲裁协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仲裁裁决载明:(一)解除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采)20180310一001一ZRD、(采)20180418一002一ZRD、(采)20180719一001一GXF的3份《购销合同》以及单号为PUR一1SG一O36A的《采购合同》;(二)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610,66555元,并向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610,66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第三方检测费用人民币19,08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保全保险费人民币2,10240元;(四)驳回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六)本案仲裁本请求部分的仲裁费人民币56,330元,由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承担30%即人民币16,899元,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承担70%即人民币39,431元。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56,330元,抵作本案仲裁本请求部分的仲裁费,不予退还,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直接向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仲裁费人民币39,431元。本案反请求部分的仲裁费人民币10,699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人民币10,699元,抵作本案仲裁反请求部分的仲裁费,不予退还。
裁定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对方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时隐瞒了仅为己方所掌握的,且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同时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要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情形。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且依申请人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陈述,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隐瞒了涉案的买卖合同中的(采)20180310-001-ZRD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事实,申请人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自己一方完全清楚并掌握相关材料,故其主张被申请人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申请人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间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仲裁庭对于涉案事实中所涉及的“不亮率”及鉴定报告的采信,属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正常范围,且申请人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主张涉案鉴定报告系伪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申请人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提出仲裁将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统计的“不亮率”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仲裁规则、鉴定报告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森宝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曲  云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林  建  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嘉宝(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