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91民初428号
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共和工业路西发**旭生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春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金蕾,广东益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娜娜,女,汉族,系。
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E158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茸,女,汉族。
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朗晖公司)诉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生光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24日和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朗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金蕾、豆娜娜到庭参加诉讼,北京生光谷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朗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8201.64元及预期付款利息20022.1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8年9月22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承接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的泛光照明工程项目,该工程被告按照单项营业承包管理的形式,对原告具体运作本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及监督,由原告负责实施工程项目的采购、施工、所有工程成本投入,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提取2%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应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现该工程已经完工,项目方已经将相关工程款结算给了被告,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未能实际支付。为了进行该工程项目,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给原告的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困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生光谷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就原告(乙方)以被告(甲方)名义承接实施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1#楼泛光照明施工工程项目所涉及经营管理等相关事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出面联系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1#楼泛光照明施工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履行该合同所规定的责、权、利等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按照单项营业承包管理的形式,对乙方具体运作的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及监督,由乙方负责具体实施。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提取2%作为管理费,管理费款到按比例扣除。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承诺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和相关税金后及时(7个工作日内)按乙方的指令支付给乙方指定的账户。
2017年12月11日,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1#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承包人项目联系人为杨水源,财务联系人为豆娜娜,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1#楼泛光照明工程。原告主张杨水源和豆娜娜均为原告员工。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合同总价为352万元。
2018年3月27日,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2-3#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承包人项目联系人为周瑞德,财务联系人为豆娜娜,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2-3#楼泛光照明工程。原告主张周瑞德和豆娜娜均为原告员工。
2018年2月7日,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408,000元;2018年6月20日,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50万元;2018年9月14日,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8年9月25日,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732,000元。
2019年1月21日,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2-3#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2-3#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协议》第一条确定原合同履行情况为含税结算总价1620000元,已支付1620000元,现因乙方至今原因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原合同,原合同终止后,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2019年2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4月20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等材料,公告期为60天。2019年6月19日,公告期满。
本院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向原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具有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除需要扣除的管理费之外,还需要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商货款1316543元。原告称原告和被告未就珠海富盈商务度假中心项目2-3#楼泛光照明施工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楼项目合同来履行。原告称曾收到发包人珠海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未扣除管理费。原告称被告曾于2018年8月10日向其支付过1332455.36元,原告在陈述诉讼请求时还曾扣除5万元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涉案1#楼工程款数额为352万元,涉案2#、3#楼工程款数额为162万元,总计514万元,扣除被告可收取的2%的管理费102800元(514万×2%)、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商货款1316543元、发包方支付给原告的100万元工程款和原告确认要扣除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332455.36元,原告可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338201.64元。对于原告可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双方曾就2#、3#楼达成按照1#楼约定履行的口头协议,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未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1338201.6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1#楼还是2#、3#楼,由于2#、3#楼工程结算在1#楼之后,且被告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未超过2#、3#楼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剩余未付清款项属于2#、3#楼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1#楼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来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就款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确定从涉案起诉状送达被告后(2019年6月19日)的合理期限届(本院酌情确定为15天)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9年7月5日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这一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部分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38201.64元;
二、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以人民币1338201.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9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0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2204元,由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5元,由被告北京生光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阳辉
人民陪审员 黄毅江
人民陪审员 田 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骏
书记员何绍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