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4965号
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晖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共和工业路西发B区旭生研发大厦9层18号。
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韦娜,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樊明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路艳,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红。
被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朗晖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怀化分公司、城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娅、董韦娜,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路艳,被告城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9323.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1年3月4日至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85%年上浮50%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35804.32元[154天×(0.0385×1368783.27元÷360天)×1.5];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及被告怀化分公司于2016年以永州市湘江东路立面提质改造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表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分公司己就永州市湘江东路立面提质改造项目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原告是被告城建投公司指定的立面改造项目项下“永州市湘江东路灯光亮化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分公司需在收到被告城建投公司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收工程款的86.13%(在100%工程款中扣除8%的总包管理费和5.87%的税费),被告城建投公司为解除原告收款顾虑,在2016年6月13日出函告知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被告怀化分公司及原告,同意亮化工程款可直接由其向原告支付。
该亮化工程已于2016年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与被告城建投公司结算确定的立面改造项目款为54538200.23元,其中关于亮化工程结算款就高达5742866.66元,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分公司扣除相关税费及总包费用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946331.05元。由于原告己先行垫付涉案工程税款143349元,故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5089680.05元,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640356.78元,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449323.27元,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城建投公司2016年6月13日的函告文件,被告城建投公司也应就本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城建投公司自述已于2021年2月23日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与被告怀化分公司累计支付立面改造项目总工程款已达9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及被告怀化分公司应于2021年3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亮化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各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由于各被告己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对应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85%/年上浮50%的标准暂计至2021年8月4日为35804.32元。
涉案亮化工程己于2016年施工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怀化分公司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其抗辩理由系被告城建投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所导致。被告城建投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故被告城建投公司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怀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早己成就。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城建投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怀化分公司关于亮化工程的工程价款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原告己依约履行所有合同义务,且施工工程己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各被告却无故欠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怀化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义务。1、被告怀化分公司系答辩人分公司,只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永州市湘江东路立面提质改造项目2016年底竣工,2017年投入使用,在2018年7月9日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目前答辩人收到被告城投公司案涉工程款共计48153692.4元(其中4162140元指定为亮化工程款专款),根据财评结算金额54538200元,被告城投公司仍下欠答辩人工程款6384507.8元。3、2016年6月13日,被告城投公司出具函告文件,明确永州市湘江东路立面提质改造项目项下“永州市湘江东路灯光亮化工程”工程款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故被告永州城投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答辩人及怀化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为被告永州城投公司,答辩人及怀化分公司没有案涉工程款的拨款权利及帮助亮化工程请款的义务,造成工程款拖欠情况系被告永州城投公司及原告方的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及怀化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怀化分公司未予应诉答辩。
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我司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付款义务,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中标承包永州市湘江东路建筑立面综合提质改造项目后于2015年4月3日与发包人被告城建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项目财政评审结算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付清。被告怀化分公司系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具体负责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
经被告城建投公司同意,确定原告朗晖公司为上述项目的灯光亮化工程承包单位。2016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永州市湘江东路建筑立面综合提质改造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永州市湘江东路灯光亮化工程;合同价款以业主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扣除总包管理费及税费后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款,付款方式:1、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8%作为甲方管理费。2、税费:本项目税费由乙方承担,税费按工程结算金额的5.87%由甲方在工程款中代扣代缴,如因政策调整增加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3、支付时间:在甲方收到业主关于本工程每批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4、支付金额:本项目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金额的86.13%为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实际支付乙方的金额。5、乙方在合同生效前支付甲方押金10万元整,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
《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16年底竣工,2017年投入使用,在2018年7月通过验收合格。2020年5月29日,被告城建投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及第三方中介机构湖南宏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永州市湘江东路立面综合提质改造工程项目作出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项目工程总金额为54538200.23元,其中亮化工程金额为5742866.66元。2020年12月24日,永州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同意。
2016年6月13日,被告城建投公司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发函《关于支付湘江东路综合提质改造项目亮化工程款的函》,载明:“经我司同意,贵司湘江东路立面提质改造工程项目部与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该项目亮化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为加快亮化工程施工进度,我公司为该项目亮化工程拨付专款,以确保亮化如期完工。现我司同意将支付用于该项目亮化工程的专款直接拨付至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账户,以用于材料采购及工资等支付。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对亮化工程专款的使用我司同意不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若由此造成的该项目亮化工程施工延误等现象也不由贵司负责。”发出该函后,被告城建投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仍然直接按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指示向被告怀化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3月2日,共转账支付被告怀化分公司工程款5017万元。被告怀化分公司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540356.78元,另于2019年3月20日退还原告所交押金10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10日,2019年1月27日,原告先后为被告怀化分公司垫付税款94588元、48761元,合计1433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永州市湘江东路建筑立面综合提质改造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甲方项目部代表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且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无异议,因此该合同对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城建投公司向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发函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被告城建投公司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约定同意加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城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第三工程公司、被告城建投公司辩称不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在甲方收到业主关于本工程每批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金额为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结算金额的86.13%。现截止2021年3月2日,被告城建投公司已支付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工程款5017万元,因此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应该在2021年3月7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946331.05元(5742866.66元×86.13%),加上原告代垫的工程税款143349元,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应该支付原告5089680.05元,已支付3540356.78元,仍下欠1549323.27元。原告只诉请1449323.27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本案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85%计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按年息3.85%上浮50%计息,因该规定适用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怀化分公司不是《劳务承包合同》主体,合同对被告怀化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被告怀化分公司系被告第三工程公司下属分公司,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虽然原告所领工程款是由被告怀化分公司直接拨付,但不代表被告怀化分公司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是因为被告怀化分公司系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分公司,受被告第三工程公司指派负责项目施工管理,被告怀化分公司的拨款行为是代表被告第三工程公司履行合同拨款义务。综上,被告怀化分公司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怀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323.27元(含代垫的税款143349元),并以1449323.2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计息;
2.二、被告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1305974.27元(不含代垫的税款143349元)承担连带责任,并以1305974.27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85%计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怀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云
3.人民陪审员文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小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游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