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6801号
原告深圳市朗晖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共和工业路西发**旭生研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春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娜娜,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轩,广东拓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名城综合楼**111
法定代表人包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名城综合楼**111
上列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轩和豆娜娜、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合计84000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50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9年7月3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第三方为本案财产保全出具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而收取的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23日以及2018年7月28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900000元。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以及2018年12月28日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被告需还原告144840.54元工程款。以上款项共计1044840.54元。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1月13日分7次向原告还款共204840元。截止2020年6月15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共840000.54元。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但是,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担保人,且为被告公司原法人代表,故同步追索被告***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关于给付8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原因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但是不能排除原告的安全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导致工人遇外死亡,公司员工集体请求法院调取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取证的现场证人、证言、笔录,就该款项全部用于赔偿死亡家属,由父亲全部领取,也是在原告监督情况下执行。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3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由于乙方承包甲方广西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外立面照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负全责。因乙方暂无力支付赔偿款,现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借款给乙方支付赔偿款,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至2018年11月24日前还款30万元,至2019年4月24日前还款25万元,至2019年7月23日前还款25万元。借款期限内为无息还款,超期未还款,则未还款部分加收日利息千分之三还款。双方在合同上签章确认,乙方签约代表为被告***。
2018年7月28日,原告为甲方(出借方),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确认由于乙方承包甲方广西南宁五象新区核心区商务街外立面照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乙方负全责。因乙方暂无力支付赔偿款,现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借款给乙方支付赔偿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至至2019年7月24日前还款10万元。借款期限内为无息还款,超期未还款,则未还款部分加收日利息千分之三还款。借款账户为被告***的个人账号。双方在合同上签章确认,乙方签约代表为被告***。
2018年9月15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351453.73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甲方共支付乙方工程款340290元,乙方共完成工程量195449.46元,因此,乙方应向甲方退回工程款144840.54元。乙方须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欠款144840.54元。还款期限内为无息还款,乙方逾期未还款,则未还款部分加收日利息千分之三还款。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金额1351453.73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甲方共支付乙方工程款340290元,乙方共完成工程量195449.46元,因此,乙方应向甲方退回工程款144840.54元。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现双方同意变更协议书的还款方式和时间。约定乙方分三期还款,第一期于2018年12月29日前支付14840.54元,第二期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1月28日前支付100000元、还款期限内为无息还款,乙方逾期未还款,则未还款部分金额加收日利息千分之三还款。
2019年8月5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债务人),被告***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分期还款及担保协议》,确认甲乙双方所签订两份《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补充协议书》等协议,债务人共计欠款1044840.54元,现已还84840元,尚欠款960000.54元;对于上述欠款,乙方承诺分十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0元,第二期至十二期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每月月底前支付75000元,第十三期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75000.54元。若乙方存在任一期逾期支付欠款的情形,甲方有权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且未还款部分金额加收日利息千分之三还款,甲方由本案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以个人财产向甲方承诺上述欠款准时支付,逾期未付,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在该协议上签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款合同》相应的款项80万元和10万元的转账凭据,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称该款90万元已在原告监督下支付给施工事故的死者的家属。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对施工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由当事人所签订的多份书面协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就涉案债权债务最后达成的履行协议为2019年8月5日三方签订《分期还款及担保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主要据此协议确认三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庭审核实,签订协议后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结欠840000.54元,应视为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第一期还款(2019年6月30日前的60000元)和第二期部分还款(2019年7月31日前的75000元中的60000元,尚欠15000元),证实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1日起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依约可主张全部剩余欠款840000.54元及其利息。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协议约定为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原告申请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则应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衔接。另,协议约定原告因本案纠纷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因申请保全所支出的保费870.50元,原告诉求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施工中的安全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一定的责任;此非本案纠纷审理范围,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诉确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在《分期还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名,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亦符合约定的保证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840000.54元及利息(以840000.5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截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870.50元。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5元,保全费用4872.51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应缴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王 佳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