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林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6041号 原告:***,男,200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林梓明,男,199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广东广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黄山路74号龙湖供电大楼B座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88225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2号901室之全层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9306578E。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梓明和被告广东广澳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2286元(包括医疗费16125元、**治疗费4885.20元、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660元、电动车费用300元、误工费1481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减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42286元)。 二、**的基本事实 1.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022年5月7日8时31分许,林梓明驾驶粤D0××**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中山市××道××+800M(中山市南区高速公路入口处)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梓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2.***伤情、治疗情况:***因伤于2022年5月7日至5月29日在中山市南区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颞部颅板下血肿;左颞顶骨线样骨折;左侧乳突线样骨折;**中耳和血;右耳道炎;左侧颞顶部头皮挫擦伤;左手背多处皮肤挫擦伤;**部多处皮肤挫擦伤”等。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3周。***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010.20元(根据票据计算为21012.40元,故按照***诉求计算21010.20元,其中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10000元,***自付11010.20元)。 3.车辆支配及保险情况:林梓明驾驶的粤D0××**号轻型栏板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广澳公司。广澳公司就车辆在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广澳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4.***的工作情况:***提供中山高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发生事故前在该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 三、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林梓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 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案涉粤D0××**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的事故损失先**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按100%民事责任计算(因林梓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林梓明(或广澳公司)赔偿。 本院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21010.20元(其中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1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2天)。 3.护理费3300元(酌情以150元/天计算住院22天,则护理费为150元/天×22天=3300元)。 4.误工费13183.33元。关于误工时间,***住院22天,医嘱建议休息13周,合计113天。关于误工标准,***主张3500元/月并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交易明细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13天=13183.33元。 5.交通费酌情计算660元。 6.车辆损失300元(经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核损)。 上述第1-6项合计40653.53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均**和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鼎和保险广东分公司尚应赔偿30653.53元(40653.53元-10000元)。 林梓明及广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0653.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