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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民初503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江苏普悦(盱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汕头路18号池乡政府院内133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055168951R,住所地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沿河8号。
法定代表人:刘术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三河农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2251200G,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三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王波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云卿,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安东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东淮)、江苏正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鹏)、江苏省三河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志远,被告***、淮安东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三河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侍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正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8847.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江苏正鹏中标三河农场邱上郢管理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工程项目。2016年5月11日,三河农场与江苏正鹏签订了“江苏省三河农场邱上郢管理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后由被告江苏正鹏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淮安东淮以及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负责施工工程,江苏正鹏公司以及淮安东淮、***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扣下相关费用后,结算转给原告及合伙人朱文美,朱文美在上次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授权原告主张合同外未付工程款项。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合同内工程款已经结算。该农田整治过程中发生了合同外从异地运土填水塘以及宽沟缩窄工程。施工时农民种植的麦子达20多厘米高,不可能用推土机毁坏麦子,另外是农田整治也不可能将耕作层土壤推填沟塘,故按照三河农场施工管理人要求,从大约5公里远废弃的沟埂上用挖机、运输车拉土填埋原先的沟塘。其中宽沟缩窄外调土方27270.23立方米,计币470684.17元;填埋3号、8号水塘外调土方17890.18立方米,计币308784.42元;斗渠回填外调土方6337.11立方米,计币109378.17元。以上共计外运土方工程款888847.11元。上述由发包方安排的合同外动土工程量,发包方施工负责人、监理单位均已签证予以确认,后最终结算时,监理单位也将原告实际所做合同外工程量上报审计单位,但被告三河农场委托的审计单位在审计过程中对原告合同外工程量未予审计,最终未予结算付款。综上,原告按照发包方三河农场安排,在整治农田过程中,为了保护农田的种植土壤以及青苗,从异地远途运输土壤填埋沟塘,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单位都对事实予以确认,但最终未予结算付款。原告认为,其按照发包方三河农场的要求完成了合同外的工程量,且也签证确认,施工单位以及发包方应当支付合同外已签证确认的工程款。现特具此状,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安东淮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工程是由被告***从被告江苏正鹏承包后转包给朱文美。所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到朱文美的名下。其中的30万受朱文美的委托支付到原告的名下。
被告三河农场辩称,原告是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确定,其将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了被告江苏正鹏,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在招标文件中,五标段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已经描述: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土方开挖明确要求余土弃置于标段内、田间道、生产路、沟渠等需土区域;条田修筑项目内挖、填总体自行调配平衡,满足工程项目验收要求,土壤类别及运距自行考虑;推土机推土自行调配平衡,满足项目验收要求,土方类别、推运距离及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这充分说明原告诉称的土方开挖机推土机推土是工程量要求施工的项目,并不是额外增加的项目,且正鹏公司在投标时土方开挖综合单价是3.5元,土方回填夯实综合单价是7元,原告自行描述的单价为17余元,很明显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叙述的也是按要求完成了宽沟缩窄工程,外运土方工程,监理与建设单位均签字,以监理审核的工程量为准,以审计确定的量价为准,那么所附的工程量明细表当场就被监理核准为0,充分证明原告的所称是增加的工程量无事实依据;最终的工程审定单清楚的载明正鹏公司的送审价为4600751.87元,经过审定的价格为4569875.83元,核减额为30876.04元,该审定单由正鹏公司盖章确认,经办人**签字确认,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均确认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诉称的额外的工程量不存在。综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正鹏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1.案涉工程是***借用正鹏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是实际施工人,2016年5月1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已经全部付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正鹏公司也不知情,但原告也明知***是借用正鹏公司资质承包工程。2.原告现主张的是合同外的工程款,但合同外的工程正鹏公司并不知情,而且合同外的工程款业主单位也未付款,如果合同外工程属实,也应当由业主单位付款。3.正鹏公司是出借资质给***承包合同内的工程,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等,正鹏公司依法对本案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正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如下:2016年4月三河农场发布江苏省三河农场邱上郢管理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施工招投标文件》,本案涉工程为第五标段,4.1申请人资质类别和等级:投标人企业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利水电工作施工总承包叁级以上企业资质独立法人,具有省部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4.2拟选派项目负责人资质等级:项目负责人具有二级及以上水利水电工程专业建造师注册证书和安全考核合格证B证,且从本工程投标文件递交截止之日起无在建工程。4.5:招标人严禁挂靠单位参与本工程的投标。7.1:本工程投标报价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由招标人(发包人)提供工程量数量,投标人(承包人)自主报价的计价方式。对施工中发生的所有措施费及可预见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考虑,计入总价。7.1.1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法: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的全费用综合单位和合价均所必须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三通一平、施工矛盾协调、利润、税金、风险费以及各种管线、建筑物、构筑物的加固围护以及文件规定等所需的全部费用。
江苏正鹏中标五标段,于2016年5月11日与三河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2016年5月-2017年12月。具体工程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招标人在招标和施工过程中有对上述工程量调整的权利。签约合同价人民币肆佰柒拾伍万伍仟捌佰零叁元柒角整。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3.4.1本工程不允许分包、转包。12.3.1:要求计入投标报价范围的不予调整;不符合工程结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予调整;14.3.3.1:本工程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的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不作调整。14.3.3.2工程结算方式为:结算价=中标价十变更工程量*中标综合单价+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14.3.3.5:竣工结算时若中标人完成了招标人所要求的且为合同以外的零星工程或发生非中标人责任事件的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招标人签证确认。14.3.4: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部分桥梁、闸的位置可能需要调整,涉及走位、走向的调整,招标人不增加任何费用。14.3.5:本工程所需土方均由施工方自行购买,请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充分考虑这一成本。工程量清单描述:土方开挖也是要求余土弃置于项目区其他需土区域,土壤类别、弃土运距由投标人自行考虑,推土机推土,项目区内挖、填总体自行调配平衡,满足项目验收要求。土壤类别及运距自行考虑。
2017年5月22日,江苏正鹏上报该工程已完工,三河农场意见为工程已竣工,监理单位意见已完工。案涉工程工程量明细表经江苏正鹏项目负责人(计算人)陈维维,审定人(建设方代表人)彭中进审定,监理单位负责人孙亚会在该表上签字盖章,对清淤土方、回填压实方、外调入土方审核为0。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项目合同价4755803.70元,送审价为4600751.87元,审定价为4569875.83元,核减额为30876.04元,核减率0.67%。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在审定单上盖单,原告也在施工单位经办人栏签字。
2017年7月20日,江苏正鹏对斗渠清淤、回填夯实、宽沟缩窄外运土方上报工程量,请予审核。监理公司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以监理审核工程量为准;建设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以审计确定量、价。
另查明,江苏正鹏与***、淮安东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苏正鹏将与三河农场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进行包干承包,淮安东淮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盖章。***将工程以转包给朱文美,朱文美在关联案件中出具证明,案涉工程由其与**共同承建。我院与朱文美的谈话笔录载明,其同意由**起撤离,至于拿到工程款后如何分配,其**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斗渠清淤、回填夯实、宽沟缩窄外运土方是否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描述:施工时农民种植的麦子达20多厘米高,不可能用推土机毁坏麦子,另外是农田整治也不可能将耕作层土壤推填沟塘,故按照三河农场施工管理人要求,从大约5公里远废弃的沟埂上用挖机、运输车拉土填埋原先的沟塘。但并未提交三河农场施工管理人要求从外运土的证据。而2021年7月20日的工程量签单,均载明情况属实,并未明确说明是合同外工程量。原告虽找了当时监理公司的监理单位负责人孙亚会做了谈话笔录,其认为是合同外工程量,但相关的工程结算均有监理单位负责人孙亚会签字确认,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工程款已付款完毕,原告本人也在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经办人栏签字。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属合同外工程量。
焦点二原告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由三河农场发包给江苏正鹏,江苏正鹏违法转包给***,***再次转包给朱文美,后朱文美与本案原告共同施工,并完成工程项目,朱文美也同意由**进行诉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三河农场依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正鹏,江苏正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该案转包给朱文美,上述转包行为均为违法转包,行为无效。现该案涉工程已完成并经过验收,被告三河农场已依约定给付了工程款,完成了合同明确的义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合同外的工程量,应予以另行给付,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的工程量是合同外工程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8元,减半收取63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丁德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娟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