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3执异241号
案外人:冯立秋,女,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鹏,江门市蓬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65号之七301、302,注册号440703000027851。
法定代表人:邓剑华。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粤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水南绍尧里58号首层,注册号440703000005854。
法定代表人:冯志文。
被执行人:鹤山市远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51号204,注册号440784000017775。
法定代表人:吕惠芬。
被执行人:鹤山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51号,注册号440784000027810。
法定代表人:张玉辉。
被执行人:鹤山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富华路105号,注册号440784000016557。
法定代表人:冯红芳。
被执行人:江门绿茵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66号101-108,注册号440700000022207。
法定代表人:冯泉军。
被执行人:鹤山市信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60号之一301房,注册号4407252001542。
法定代表人:任洁珍。
被执行人:鹤山市嘉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51号211房,注册号440784000021827。
法定代表人:李宝燕。
被执行人:鹤山市远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51号之十,注册号44078400002621。
法定代表人:陈美娇。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执行人:任燕平,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执行人:吕杰明,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执行人:冯建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台城镇环北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41710923K。
法定代表人:伍洪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建设三路65号之七301、302,注册号440703000027851。
法定代表人:邓剑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禾发展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粤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鹤山市远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鹤山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鹤山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江门绿茵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豪苑公司)、鹤山市信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鹤山市嘉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鹤山市远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鸿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远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上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远禾发展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案外人冯立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主张停止处分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立秋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排除执行、解除远禾发展公司土地【证号:国用(2012)第113037号】的查封,【案号:(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4号】。
事实及理由:在处理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融和银行)诉远禾发展公司、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豪苑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吕慧卿、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远禾发展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
该土地涉及“嘉悦名都名校1号”项目商品房,有关商品房已经对外销售,因为冯立秋于2011年9月2日签订购房合同,现已支付了“江门市蓬江区××室”的全部房款,由于该商品房之前一直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且现又被查封,导致一直未能办理不动产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因此不能根据其他合同纠纷案件查封本案的土地妨碍冯立秋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冯立秋认为,对该土地的查封行为是不当的,因此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排除执行,解除对国用(2012)第113037号土地的查封。
案外人冯立秋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冯立秋《身份证》1份;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2011-011622);3、《证明》、《补充协议》及《房屋认购协议》各1份;4、《收据》2张(№0007028、№0004026);5、《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截图各1张;6、《江门市预信商品房合同备案表》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冯立秋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台山鸿坚公司对案外人冯立秋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远禾发展公司对案外人冯立秋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豪苑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对案外人冯立秋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江门市蓬江区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楼盘由远禾发展公司开发建造,远禾发展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恩平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平二建公司)施工,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远禾发展公司用1#楼整幢住宅单位交由恩平二建公司出售以冲抵所欠工程款”。恩平二建公司接收上述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后,于2011年9月2日与冯立秋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将其中的“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以人民币440550元出售给冯立秋,当天远禾发展公司与冯立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1622);该合同签订后,远禾发展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为冯立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为2011006986。2014年11月12日远禾发展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冯立秋已付清房款,
根据本院(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4、15号、(2016)粤0703执1244、1245号、(2016)粤0703执保240号、(2017)粤0703执697号案件档案材料,本院查明:本院查封远禾发展公司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是远禾发展公司用于开发建设“江门市蓬江区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项目的土地。
2014年2月间,原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融和银行)与远禾发展公司、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豪苑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吕慧卿、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因金融借款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4年2月19日分别作出(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两份裁定轮候查封了远禾发展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随后,江门融和银行分别提起了诉讼。2016年2月22日,(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仍在轮候查封。2016年5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粤0703执1244、1245号案。该两宗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最初是江门融和银行,后因资产转让,于2016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后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变更为***。
2016年2月间,台山鸿坚公司与远禾发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据此,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粤0703执保240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轮候查封了远禾发展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2017年3月3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粤0703执697号案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冯立秋主张对“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执行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该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
对于案外人冯立秋的该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认定冯立秋对上述涉案执行查封土地上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对此,冯立秋提供了其与远禾发展公司所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江门市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远禾发展公司付清购房款并已作预告登记备案。
对于冯立秋的该主张,从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冯立秋在与远禾发展公司签订“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买卖合同后,远禾发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冯立秋,并为其办理了预告登记备案,由此可以证明冯立秋在涉案土地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和办理了预告登记备案;由于该房屋所处的土地后来因远禾发展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封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该争议房屋及其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非因冯立秋自身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冯立秋所提出的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5号、(2016)粤0703执保2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目前仍处于轮候查封状态,虽然尚未实际发生查封的效力,但鉴于前述原因,该轮候查封依法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蔡镇海
审 判 员 陈佩琴
审 判 员 罗虹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泽蓉
书 记 员 黄美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