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3执异22号
案外人:叶如意,女,汉族,1954年5月4日出生,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案外人:何瑜敏,女,汉族,1981年8月3日出生,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两案外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粹宇,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三路65号之七301、302,注册号440703000027851。
法定代表人:邓剑华。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粤昌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水南绍尧里58号首层,注册号440703000005854。
法定代表人:冯志文。
被执行人:鹤山市远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51号204,注册号440784000017775。
法定代表人:吕惠芬。
被执行人:鹤山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51号,注册号440784000027810。
法定代表人:张玉辉。
被执行人:鹤山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富华路105号,注册号440784000016557。
法定代表人:冯红芳。
被执行人:江门绿茵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66号101-108,注册号440700000022207。
法定代表人:冯泉军。
被执行人:鹤山市信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60号之一301房,注册号4407252001542。
法定代表人:任洁珍。
被执行人:鹤山市嘉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51号211房,注册号440784000021827。
法定代表人:李宝燕。
被执行人:鹤山市远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新鹤路51号之十,注册号44078400002621。
法定代表人:陈美娇。
被执行人:***,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执行人:任燕平,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执行人:吕杰明,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被执行人:冯建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台城镇环北大道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741710923K。
法定代表人:伍洪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门市建设三路65号之七301、302,注册号440703000027851。
法定代表人:邓剑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禾发展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粤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鹤山市远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鹤山市怡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公司)、鹤山市丰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信公司)、江门绿茵豪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豪苑公司)、鹤山市信昌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鹤山市嘉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悦公司)、鹤山市远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及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台山市鸿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鸿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远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上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远禾发展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享有所有权,主张停止处分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提出异议称:1、解除对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国用(2012)第113030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的查封;2、停止对“江门市蓬江区嘉悦名都名校l号花园40幢502室”房屋所占土地使用份额的执行。
事实及理由:欧阳广棋系被查封土地所在楼盘的建筑工程施工人,由于被执行人远禾公司欠欧阳广棋部分工程款,于是授权欧阳广棋销售嘉悦名都部分商品房,以售房款冲抵工程款。2011年两异议申请人的亲戚符史惠原想通过欧阳广棋购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房屋,后符史惠将此购房名额转让给两异议申请人。两异议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江门嘉悦名都名校l号认购书》,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异议申请人叶如意的丈夫何健国于2012年l1月19日将部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欧阳广棋,另一部分通过符史惠代为支付,已支付全部购房款l084465元并已装修入住至今。现由于法院查封了江门市蓬江区嘉悦名都名校l号花园40幢502室房屋占土地使用份额导致两申请人的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法院的执行措施损害了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解除对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国用(2012)第113030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的查封,停止对“江门市蓬江区嘉悦名都名校l号花园40幢502室”房屋所占土地使用份额的执行,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为证明其异议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函》1份;2、《江门嘉悦名都花园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13187)各1份;3、《个人业务凭证(填单)》2张;4、《收据》(№5016225)1张;5、《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房屋登记查询结果》2份;6、《收楼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申请执行人台山鸿坚公司对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远禾发展公司对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发表意见和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豪苑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对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所提出的异议没有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所提出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远禾发展公司与欧阳广棋签订一份《确认函》,主要约定:欧阳广棋销售嘉悦名都21套房(其中包括涉案房屋),成交方式分为:1、分期;2、抵顶混凝土款;3、按揭,分期和抵顶混凝土款房号的房款由欧阳广棋向客户全数收取;按揭房号的房款由远禾发展公司全数划入欧阳广棋指定的账户。2012年11月30日,根据上述《确认函》,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与远禾发展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远禾发展公司将其公司开发建设的“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出售给叶如意、何瑜敏,房屋售价人民币1084465元,欧阳广棋于当天出具一份《收据》(№5016225)确认收到两案外人支付的上述房款。远禾发展公司为叶如意、何瑜敏购买“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告备案登记。
根据本院(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4、15号、(2016)粤0703执1244、1245号、(2016)粤0703执保240号、(2017)粤0703执697号案件档案材料,本院查明:本院查封远禾发展公司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是远禾发展公司用于开发建设“江门市蓬江区××花园”项目的土地。
2014年2月间,江门融和银行与远禾发展公司、粤昌公司、远鸿公司、怡华公司、丰信公司、绿茵豪苑公司、信昌公司、嘉悦公司,远诚公司、吕慧卿、任燕平、吕杰明、冯建明因金融借款发生纠纷,向本院提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4年2月19日分别作出(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两份裁定轮候查封了远禾发展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随后,江门融和银行分别提起了诉讼。2016年2月22日,(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仍在轮候查封。2016年5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粤0703执1244、1245号案。该两宗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最初是江门融和银行,后因资产转让,于2016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后于2018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再次变更为***。
2016年2月间,台山鸿坚公司与远禾发展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据此,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粤0703执保240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该裁定轮候查封了远禾发展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2)第××号,土地面积:8087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9)第××号,土地面积:22705.5平方米】。2017年3月3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粤0703执697号案件。
本院认为,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主张对“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执行上述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该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
对于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的该异议是否成立,首先要认定叶如意、何瑜敏对上述涉案执行查封土地上的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对此,叶如意、何瑜敏提供了其与远禾发展公司所签订的《江门嘉悦名都花园认购书》、《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江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个人房屋登记查询结果》等证据,证明其已向远禾发展公司付清购房款并已作预告登记备案。
对于叶如意、何瑜敏的该主张,从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叶如意、何瑜敏在与远禾发展公司签订“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买卖合同后,远禾发展公司已经为叶如意、何瑜敏预告登记备案,由此可以证明叶如意、何瑜敏在涉案土地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和办理了预告登记备案;由于该房屋所处的土地后来因远禾发展公司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查封而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故该争议房屋及其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非因叶如意、何瑜敏自身原因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叶如意、何瑜敏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给予支持。
至于(2014)江蓬法立保字第15号、(2016)粤0703执保2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以南、丰乐路以西”的土地使用权目前仍处于轮候查封状态,虽然尚未实际发生查封的效力,但鉴于前述原因,该轮候查封依法也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江门市蓬江区××室”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蔡镇海
审 判 员 陈佩琴
审 判 员 罗虹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泽蓉
书 记 员 黄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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