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北新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沈阳创景北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聚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大河23市场#24#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钟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妍,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树新。
原告沈阳创景北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市聚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树新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进行城市绿化施工的专门企业,受蒲河新城建设局的委托负责沈北新区辉山转盘的绿化工程及维护保养。2009年9月23日,司机**驾驶车牌号为辽E12249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倾覆在辉山转盘内,造成转盘绿化工程损毁严重,只能由原告公司重新修复,直接损失达43547.50元。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547.50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并非实际所有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树新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辽E12249号车,2009年9月24日由**驾驶该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沈北路辉山转盘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就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43547.5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树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进行了承保,并且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创景北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547.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