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荣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荣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8219号
原告:沈阳荣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XX号。
原告沈阳荣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等12条街道行道树补植工程四标段的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总合同价款为2892699.8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也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2118591.37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将审定完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26日支付20万元、2011年9月23日支付35万元、2012年6月8日支付5万元、2012年11月28日支付86万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25万元,共支付171万元,尚欠工程款408591.37元,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现在,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85804.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8591.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85804.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欠款的形成原因是因为在该项目是因为市财政没能将工程款项拨付给被告,其也无法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通过和财政部门的沟通,市区两级财政回复在2019年底前将偿还2015年末前的政府欠款。同时原告提出的6%的利息,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大东区珠林路等12条街路行道树补植工程四标段的绿化工程,工期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4月,经政府审计部门核定,工程总价款为2118591.37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71万元,尚欠408591.37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项目审核报告,账务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11年竣工,2015年4月25日经审核单位出具审核定案表,确认为2118597.37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起给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付原告沈阳荣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8591.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阳市大东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荣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