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1民特187号
申请人: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禄劝县屏山镇南街居委会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开军、章华,云南承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住禄劝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询问当事人及合议庭评议,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裁决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承包施工的项目工程中右手受到伤害,***于2018年2月22日向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81304),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云人社行复决字2018第30号),申请人不服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3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行政诉讼还在审理中,被申请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还有待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而禄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8日依据上述还未发生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作出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裁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禄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被申请人损伤没有认定为工伤之前就进行仲裁,而且认定未发生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裁决依据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三)基于前述事实,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禄劳人仲案字(2018)43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裁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本案只能针对仲裁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对事实问题不应审查。工伤认定程序仅是行政程序,并非劳动仲裁的必经程序,本案仲裁程序并无问题,应驳回申请人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就***与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禄劳人仲案字(2018)4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二、由被申请人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25元。三、由被申请人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工人***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025元(人民币贰万捌仟零贰拾伍元)。限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进入行政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待行政诉讼终结即根据该认定书作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等级鉴定费的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原告所主张的“认定事实错误”并不在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查。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争议,在人社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因行政行为具备公定力、确定力,其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便进入行政诉讼,在被撤销前均有效力;关于劳动仲裁的法律、法规亦未要求仲裁院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终结后方可裁决,故申请人关于仲裁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销禄劳人仲案字[2018]43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颜瑶瑶
审 判 员  张 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鸿章
书 记 员  保卓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