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191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重庆荣昌人,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重庆荣昌人,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光新,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禄劝屏山镇南街居委会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81253598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权,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富权,男,198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与北辰大道西南角邻域时代大厦A幢17层3-4室。
法定代表人:陈楠楠,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945154XJ。
委托代理人:杜娜,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肖光新、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振翔公司)、张富权、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荣成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肇平,被告肖光新、云南振翔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金权,被告张富权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建设工程承包款15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肖光新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书》,被告将云南轿子山国家级别保护区基础设施(森林防火协议书)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3座瞭望台,分别位于九龙大草房梁子脑包、哈依丫口三根龙脑包、豹水井丫口脑包(北面),承包总价为870000元(即每个瞭望台29万元,含材料款、施工费、人背马驼二次帮运费)。施工协议签订后,由于跨域禄劝地界,搬运材料时受当地居民阻止,除豹井水丫口(北面)瞭望台未能施工,其余两个瞭望台已按协议施工工期完工。2020年6月经验收已交付使用。被告二以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4月21日四次共给付承包款36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44000元,合计给付承包款404000元,尚欠176000元。在原告向被告索要尾款过程中,被告以亏损为由,要原告让20000元,原告同意,实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尾款156000元给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光新、云南振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云南振翔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的工程与云南振翔公司无任何关系。肖光新与张富权、昆明荣成天宇公司之间已经进行过结算,工程总款应是436415元,但张富权还欠肖光新工程尾款127805.59元未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是107855元,待张富权支付完工程尾款后,肖光新愿意承担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张富权、昆明荣成天宇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项目是昆明荣成天宇公司中标所得,工程是分包给云南振翔公司,昆明荣成天宇公司不是发包人,不承担责任。张富权系荣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同义务由昆明荣成天宇公司承担,张富权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昆明荣成天宇公司中标了轿子山自然保护区基础建设项目-森林防火视频监控系统(含森林防火瞭望台)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8年5月10日与云南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签订《合同书》,张富权作为昆明荣成天宇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的具体事宜。随后,昆明荣成天宇公司将该工程中包含森林防火瞭望台建设的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云南振翔公司施工,尔后肖光新作为云南振翔公司的副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之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3座瞭望台,分别位于九龙大草房梁子脑包、哈依丫口三根龙脑包、豹水井丫口脑包(北面),承包总价为870000元(即每个瞭望台29万元,含材料款、施工费、人背马驼二次帮运费)。施工协议签订后,由于跨域禄劝地界,搬运材料时受当地居民阻止,除豹井水丫口(北面)瞭望台未能施工,其余两个瞭望台已按施工协议如期完工。该工程于2020年6月经验收已交付使用。云南振翔公司以银行转款的方式于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4月21日四次共给付原告承包款36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44000元,合计给付工程款404000元,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扣除资料费16000元、业务费2145元等其他相关费用后,至今日尚欠尾款137855元未付。
本院认为,昆明荣成天宇公司将其涉案工程以口头的形式分包给云南振翔公司施工,尔后再转包给原告施工,已违反建设工程合同中的规定,其分包、转包行为均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肖光新作为云南振翔公司的副总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虽然没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从***、昆明荣成天宇公司、张富权的当庭陈述“一致认为涉案工程系云南振翔公司施工”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内容来看,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肖光新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代理行为应由云南振翔公司承担,且肖光新也当庭认可个人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亦与云南振翔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张富权作为昆明荣成天宇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肖光新之间的结算行为,其后果应由昆明荣成天宇公司承担。综上基于肖光新、云南振翔公司、昆明荣成天宇公司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庭审中肖光新提供《三个瞭望台预付工程款明细表、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尚欠137855元未付,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光新、云南振翔公司辩解涉案工程与云南振翔公司无关的意见和昆明荣成天宇公司辩解不承责担任何责任的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肖光新、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3785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由被告肖光新、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荣成天宇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0。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毛浩名
人民陪审员  童金玲
人民陪审员  赵枝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