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定县艺璟广告部与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189号
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9MALGPPL36。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民巷路
经营者张在福,男,彝族,1987年10月5日生。
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812535984
法定代表人马建,总经理。
住所地禄劝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金权,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与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的经营者张在福,被告***及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代表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指示牌和宣传牌施工合同》、《宣传碑施工合同》,将轿子山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二标指示牌、宣传牌、宣传碑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承揽工程的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又签订《转龙镇轿子山管护局二标标志牌安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9年8月15日前按合同结清全部尾款。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196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3万元,剩余1896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被告以各和借口拖延,故向法院起诉求。
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指示牌和宣传牌施工合同》、《宣传碑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也确实做了工程,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4万元,原告完工的已支付完毕。剩余的还没验收和结算。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原告及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情况;
2、指示牌和宣传牌施工合同、宣传牌施工合同、转龙镇轿子山管护局二标志牌安装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轿子山自然保护区二标指示牌、宣传牌、宣传碑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等相关权利和义务;
3、出货单、结算单,证明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1960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工程款,剩余189600元至今分文未付;
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13万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指示牌和宣传牌施工合同、宣传碑施工合同、转龙镇轿子山管护局二标志牌安装补充协议无异议。对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
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证明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4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3日的3万元、2018年2月9日的3万元无异议。2017年12月28日支付的8万元不认可,认为虽然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名,但被告只转了3万元给原告。2018年5月9日的3万元不是本案工程的款项,是制作思源学校宣传牌的款项。2019年5月1日的3万元不认可,因原告虽在领款单上签名,但是被告没有转款。
本院认为,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指示牌和宣传牌施工合同、宣传牌施工合同、转龙镇轿子山管护局二标志牌安装补充协议、结算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出货单、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7年11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签订《指示牌和宣传牌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云南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二标指示牌49块、宣传牌40块的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指示牌每块1800元,宣传牌每块4200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代表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签订《宣传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云南轿子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二标宣传碑14块的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宣传碑每块4700元。2019年4月18日,被告***代表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签订《转龙镇轿子山管护局二标标志牌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轿子山管护局二标宣传碑、宣传牌、指示牌,经双方协商先把禄劝思源学校进校道路尾欠款结清,…,宣传碑全部安装合格后再支付轿子山管护局二标预付款30000元整,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在2019年4月22日必须进场安装,在2019年4月30日以前安装完毕,其它指示牌、宣传牌维修必须在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宣传牌、指示牌、宣传碑合格后在2019年8月15日前按合同方式结办全部尾款;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若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双方不再协商,一切尾款后果由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自己承担。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制作按装了指示牌50块、宣传牌39块、宣传碑14块。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付给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8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70000元、2019年5月1日付30000元、2018年5月16日付3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与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指示牌和宣传牌施工合同》、《宣传碑施工合同》及《转龙镇轿子山管护局二标标志牌安装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然《指示牌和宣传牌施工合同》、《宣传碑施工合同》是二份独立的合同,本应“一合同一诉讼”,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严格区分,且双方又签订了《转龙镇轿子山管护局二标标志牌安装补充协议》,故无将二份合同被告履行的情况区分开,故作一案处理。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与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为施工合同,但工作内容仅是指示牌、宣传牌、宣传碑的制作安装,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工作,双方实系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主张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根据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在2018年5月16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收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单上均有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经营者张在福的签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明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张在福签名的领款单上的金额转入张在福的账户内(2017年12月28日80000元、2018年2月11日70000元、2019年5月1日30000元、2020年1月23日30000元)。综上,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己支付工程款240000元。而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总价款为319600元(指示牌50块×1800元/块、宣传牌39块×4200元/块、宣传碑14块×4700元/块)。至此,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支付剩余工程款79600元(319600元-240000元)。
关于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其职务行的后果应由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工程款796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武定县艺璟广告部负担2374元,由被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张正爱
人民陪审员  张宗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