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2民初17258号
原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812535984。
住所:***山镇南街居委会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高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区税务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12MB181994X5。
负责人:**。
机构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西山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鲲、被告西山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其中包括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塔吊停滞费损失、外脚手架外网闲置费用损失、贷款利息损失、生产工人停工窝工费用损失、管理费损失、水电费损失等合计55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施工方对被告西山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进行工程施工,项目地点为西山区昌源南路,合同工期为180天,因工程方案多次修改等原因,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直至2017年11月7日,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致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塔吊停滞费损失、外脚手架外网闲置费用损失、贷款利息损失、生产工人停工窝工费用损失、管理费损失、水电费损失等,双方无法就承担方式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西山税务局辩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新建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旁,2012年12月31日经国家税务总局以批复的形式同意该项目设计方案准予开工,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了设计、监理、设备、采购、工程建设等主体方项目,实际于2013年4月30日开工建设,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项目结算投资总额51286000元,项目经过了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指定的专业建设财务机构审核,取得了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新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新建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原告提供的建安工程投资结算审定金额为22186436.93元。项目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受地质条件变化、自然灾害政策、施工等因素影响,客观上发生了设计、变更、施工调整、增加投资、工期延长等情况。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管理松懈不规范,施工进度缓慢、滞后、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等问题,并被项目监理方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此次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补充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7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昆明市西山区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税务局并挂牌开展工作。2013年4月2日,原告振翔公司(承包人)与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山区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综合业务办公楼一栋,总建筑面积8614.29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等以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工程进度总价款的70%,初验后一个月内付至总款的80%,竣工验收工程结算提供后审计部门在60天内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无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同时,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除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外,每逾期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加收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30日开工,2013年10月27日停工至2015年8月31日后陆续恢复施工,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据2014年6月10日《会议纪要》,载明:工程进度款由于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支付有所滞后,施工方管理松懈,近期施工现场处于半停工状态,实际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于计划工期,对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请施工方案建设工程程序规定提出工期索赔已向通知,并附索赔依据,由监理方审核,报建设方批准。据2014年6月17日《会议纪要》,载明:由于项目资金不到位,施工方资金压力大导致施工组织停滞不前。2014年12月18日,原告振翔公司与西山区国家税务局签订《协议》,约定:我公司承建贵局业务办公用房项目从2013年4月30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7日已封顶,等待甲方对后续工作安排及二次装修方案认定,我公司多次报送设计方案至今贵局没有确定。经我司研究请贵局确定一下条款:1.我公司从2013年9月25日至今未收到工程款,原工程合同工期不再计算执行,现在工期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0日前完成以上项目,原工程合同工期由监理甲方下发通知按停工处理。2、从2013年11月27日至今停工期间损失希望贵局给以补助,工程款支付调整为具备初验支付总额的80%(含工程预付款),审计完毕支付总额的95%。原告及西山区国家税务局加盖印章并由委托人签字。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原告振翔公司施工建安工程审定金额为21288407.72元。据《聘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原告与***等工人签订了聘用合同,发放工人工资1269000元。据水电费发票,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产生水费16854.65元、电费48088.03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塔吊、脚手架费用无异议,对原告2013年10月及2013年12月应付而未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工人窝工费按2013年云南省定额规定人工工日单价60%计算,管理费按云南省定额规定人按需支付工人窝工工资总额20%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振翔公司与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西山税务局作为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与昆明市西山区地方税务局合并后成立的主体,昆明市西山区国家税务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西山税务局享有和承担。本案原告诉请各项费用为案涉工程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也认可存在应付而未按时付工程进度款的客观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1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塔吊、外脚手架闲置损失,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月8日拆除塔吊、于2014年4月8日拆除外脚手架,停工期间两项费用共计1929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原告所主张贷款系案外人向银行贷款,且无证据证明实际用于本案工程建设开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工人窝工费及管理费,被告对原告按云南省2013年定额规定标准计算工人停工、窝工工资及管理费无异议,原告提供了与工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及工人领取工资名册表,能够佐证原告在案涉工程停工期间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生产工人窝工费及管理费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案涉项目停工期间产生水电费64942.6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水电费,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即移交被告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阶段水电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214900元、停工期间塔吊、外脚手架闲置租赁费用192900元、生产工人窝工费及管理费900000元、停工期间水电费64942.68元,共计1372742.68元。据会议纪要,案涉工程因资金不到位、施工方管理问题导致停工,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存在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工期延误,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致工期延长,同时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方违约延误工期需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2000元/天加收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综合原被告双方各自存在的违约情况及庭审双方主观意愿,本院酌情调整原告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00000元,故扣减该10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372742.68元。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窝工损失人民币372742.68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5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2053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西山区税务局承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