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838号 原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6812535984,住所:禄劝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南街居委会东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 原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翔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偿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将现金给被告,被告答应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提供《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身份证复印件作证实。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经银行转账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电话向被告询问,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与其所举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就50000元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同意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合法行为,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振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