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682执异5号
异议人***,女,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
异议人***,女,1968年6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
异议人陈建新,男,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
异议人毕如意,男,195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
异议人毕向飞,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辉,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系***丈夫,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张强,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本市。
申请执行人张光孝,男,195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
申请执行人张光刚,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雷小定,老河口市赞阳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老河口市震宇建筑安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震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超,男,1982年3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强、张光孝、张光刚与被执行人震宇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于2017年7月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辉称,异议人与震宇公司于2008年9月6日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协议约定,震宇公司拆迁***、***、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位于本市的房屋,在原地新建综合楼完工后返还异议人第一层自北向南门面房1-3间。法院判决将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判给他人所有,并要求我们腾退该间房屋,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强、张光孝、张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小定称,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法院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称,对法院执行措施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03年12月23日老河口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河拆公告(2003)14号《老河口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对本市新亚美食城门前旧房实施拆迁改造,由震宇公司具体实施。2004年5月24日,震宇公司与张强、张光孝、张光刚兄弟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将震宇公司开发的本市综合楼第一层自通道向北第二、三、四间非住宅房返还张强、张光孝、张光刚。张强、张光孝、张光刚旧房拆迁后,震宇公司未按约定还房。张强、张光孝、张光刚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震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安置协议》约定,将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综合楼第一层自通道向北第二、三、四间非住宅房交给张强、张光孝、张光刚。震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撤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3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9月6日,***、***、陈建新、陈菊华姐弟四人与震宇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还房协议》,协议约定:震宇公司拆除***、***、陈建新、陈菊华位于本市临街门面房一间,将震宇公司开发的本市综合楼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一、二、三间门面房返还***、***、陈建新、陈菊华。
2011年12月26日,根据***姐弟四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震宇公司位于本市综合楼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一、二、三间门面房。
2011年12月26日,***、***、陈建新、陈菊华姐弟四人向本院起诉震宇公司,要求返还本市综合楼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一、二、三间门面房。诉讼过程中陈菊华去世,其丈夫毕如意、儿子毕向飞参与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2012)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认为,震宇公司在取得本市综合楼的开发资质后与***等人签订《拆迁还房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震宇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与张强、张光孝、张光刚签订还房协议后,明知已无房可还,仍与***等人签订还房协议,导致***等人的部分权利不能实现,即中山路综合楼一楼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无法返还。张强、张光孝、张光刚依照还房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一事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现只能返还***等人位于本市综合楼一楼自北向南第一、二间门面房,对此纠纷的产生震宇公司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等人违约金。该民事判决确定:震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二日内将位于老河口市中山路综合楼一楼自北向南第一、二间门面房交付***、***、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并一次性付给***、***、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违约金20万元。***、***、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等人在中山路综合楼竣工后,占用本市综合楼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三间门面房(自通道向北第四间门面房)。震宇公司起诉要求***、***、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腾退该房屋以交付张强、张光孝、张光刚。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其占有使用的位于本市综合楼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三间房屋(自通道向北第四间门面房)。***、***、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不服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强、张光孝、张光刚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河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本院责令***等人腾退该房屋,因***等人拒不腾退房屋,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张贴强制腾退公告,限***等人在30日内腾退房屋,***等人不服本院执行行为,遂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等人占用的本市综合楼第一层自北向南第三间房屋(自通道向北第四间门面房)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张强、张光孝、张光刚所有。异议人***等人提出中止执行腾退的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新、毕如意、毕向飞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邵建宏
审判员 孙 辉
审判员 魏根理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继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