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

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9行初216号
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春,该区区长。
出庭负责人李晓明,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芳,该政府办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委员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江丽丽,该委员会副主任。
被告亭湖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建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27号汽配城综合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农,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艳,该中心项目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建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补偿一案过程中,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因与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秦广林
人民陪审员  洪 侨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