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

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9行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17号2幢。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19号城投商务楼2楼。

法定代表人陈竹山,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维柱,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文生,该中心科长。

原审第三人吴军,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悦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第三人吴军、第三人盐城市悦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行初2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军曾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为同一被告,电子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市社保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向吴军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药治疗费9677.65元、伙食补助费760元、劳动鉴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合计130637.65元。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8)苏09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以电子公司为吴军缴纳的保险于2014年12月22日已经停止缴纳为由,判决驳回吴军的诉讼请求。吴军未提起上诉。现原告电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市社保中心拒绝向第三人吴军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电子公司所诉的行政行为经本院已生效的(2018)苏09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为不应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而是错误的认为上诉人所诉的诉讼标的已被(2018)苏0903行初79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上诉人认为(2018)苏09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未将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悦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能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本案一审中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悦富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陈述了和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以及为原审第三人吴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不顾案件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电子公司在原审第三人吴军发生工伤后第三天就来我中心,办理了吴军停保手续,严重侵害了吴军的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中心根据上诉人为吴军参保缴费的事实,依据有关规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答复工伤医疗费、伙食辅助费、劳动鉴定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应由上诉人电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上诉人电子公司所诉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的(2018)苏0903行初79号《行政判决书》所羁束,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电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吕 红

审 判 员  李星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 悦

书 记 员  陈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