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

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行政允诺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行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18)。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万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办事处负责人。

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李亚东,该办事处政法委员。

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蒋艳,该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建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v>

负责人吴大林,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城投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张乃文,该管委会主任。

出庭负责人马如超,该管委会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国有资本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国际软件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琇,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设备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新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洋街道办)、原审第三人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洋管委会)、盐城市建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诚房征中心)、盐城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盐城国资委)、盐城市国有资本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国资公司)履行行政协议及行政允诺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行初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2017年11月15日,甲方新洋管委会与乙方电子设备公司,签订三份《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甲方因市华尚生活广场建设项目需要,对乙方座落于开放大道139号房屋进行搬迁。协议约定共计补偿原告4498(4278+120+100)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新洋管委会支付给原告补偿款4025万元,原告认为还差欠原告补偿款473万元,并于2018年7月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新洋管委会、建诚房屋征收中心为第三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新洋街道于2018年12月1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函》“我单位于本月内支付150万元拆迁款,剩余款项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第三人建诚房屋征收中心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3日共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04.1435万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新洋街道作出《关于变更2018年12月17日内容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将《承诺函》支付补偿款金额变更为3041435元,剩余1681050元土地补偿款根据盐城市国资委[2019]15号函要求支付给盐城市国有资本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不再向贵公司支付”。

原告认为剩余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盐机电办[2006]04号《关于请求以原电子设备厂的土地出让收益统筹解决改制遗留问题的请示》中载明“原电子设备厂……1998年经市体改办批准实施改制……剩余可出让土地为9830.7平方米,一至处于闲置状态”。盐国资委[2019]15号《关于收缴原市电子设备厂未纳入改制范围资产征收补偿收益的函》载明“原市电子设备厂2002年改制时,其9830.7平方米土地未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权属市政府所有”。

原审又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支付给原告补偿款751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中1688565元中的751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实际要求被告支付的是案涉9830.7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1681050元。经审理可以查明,诉争的9830.7平方米土地未进行改制,目前仍登记在原电子设备厂名下,改制后的原告电子设备公司亦未按照改制文件缴纳土地出让金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给付案涉土地的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电子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11月30日,新洋管委会与上诉人及建诚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将案涉的9830.7平方米划拨土地的补偿价格已按盐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的会审意见,按照出让土地价值40%缴纳土地出让金,60%作为土地补偿款,故在协议签订时被上诉人明知案涉土地权属为划拨土地,同时明知会审意见精神已扣除了土地补偿款的40%作为土地出让金。二、盐城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的会审意见没有要求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在该宗土地被征用时扣除40%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视为同意收取上诉人的40%土地出让金,故理应将剩余60%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上诉人。三、案涉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在改制时已明确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是作为盐城首家改制企业,改制时接受的200多名员工身份置换金政府也未给予相应补偿,上诉人切实为政府解决难题,也正是为此诸多原因,改制时政府将该宗土地交付上诉人使用同时并没有明确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时间。四、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盐城国资委的代理人当庭陈述上诉人与新洋管委会、建诚房征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案涉的该宗土地进行评估时,盐城国资委是知道该宗地征收时的土地补偿价格,但当时并未提出该宗土地为国家所有,不应向上诉人补偿。并且和该宗土地同批次职工宿舍的土地使用权也为国家划拨土地,在改制时被上诉人均已给予了上诉人土地补偿,对此,被上诉人又做何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该宗土地为国有划拨,上诉人就无权得到补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洋街道办答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9年1月20日前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4722485元。后答辩人已向上诉人支付3041435元,剩余1681050元因上诉人无法取得案涉983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暂未支付。2019年8月9日,盐城国资委向新洋管委会发来(盐国资[2019]15号)《关于收缴原市电子设备厂未纳入改制范围资产征收补偿利益的函》,明确案涉9830.7平方米土地未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权属为市政府所有,该宗土地资产征收补偿收益应归国有,并明确第三人盐城国资公司为收益主体。根据盐城国资委的来函,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变更2018年12月17日《承诺函》内容的通知》,明确告知上诉人将原承诺支付的4722485元土地补偿款变更为3041435元,未支付的9830.7平方米土地补偿款1681050元的补偿收益主体为盐城国资公司,不再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变更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根据盐城国资委的来函,已明确案涉9830.7平方米土地属于国有资产,未纳入企业改制范围,上诉人未依法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如答辩人继续向上诉人支付该款,必然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上诉人要求支付该宗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洋管委会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新洋街道办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第三人建诚房征中心未作陈述。

原审第三人盐城国资委陈述称,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国资委在上诉人与新洋管委会、建诚房征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知道案涉地块征收时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及相应的补偿价格,不是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盐城国资委当庭陈述2015年案涉地块进行拆迁评估及上诉人与相关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整个过程,国资委并未参与。国资委是在2019年5月收到案涉土地征收补偿情况说明时,才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将案涉国有土地补偿款一并补偿给上诉人的情况,并且在得知该情况后第一时间书面函告被上诉人,要求将案涉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款收归国有。其次上诉人在一审听证笔录第7页及上诉状中均确认,原盐城市机电工业改革与发展办公室2006第4号文件中所提出的案涉土地没有纳入改制范围,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为国有的事实,因此案涉土地作为国有资产,其征收补偿费用应收回国有。

另外,从一审法院调查的关于2015年新洋管委会与市国土部门共同对案涉土地作出了权属为国有的认定,盐城市三师房地产评估公司在2015年作出的房屋搬迁估价分户报告中及相关部门作出的征收补偿项目明细表中均确认案涉土地为国有划拨地,权属国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享有案涉国有土地征收补偿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国有资产权利。

原审第三人盐城国资公司的陈述意见与盐城国资委的陈述意见相同。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新洋街道办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承诺函》,主张其支付剩余的补偿款1688565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支付了7515元,而未支付的1681050元明确是案涉9830.7平方米土地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9830.7平方米土地在改制前虽然由上诉人使用,但在改制时该宗土地使用权并未改制到上诉人名下,目前仍登记在原电子设备厂名下。且根据第三人盐城国资委于2019年8月9日作出的盐国资委[2019]15号《关于收缴原市电子设备厂未纳入改制范围资产征收补偿收益的函》,载明“原市电子设备厂2002年改制时,其9830.7平方米土地未纳入企业改制范围,权属市政府所有”。故被上诉人新洋街道办依据第三人盐城国资委的上述函件向上诉人作出《关于变更2018年12月17日内容的通知》,告知案涉9830.7平方米土地补偿款1681050元不再支付,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按承诺函支付土地补偿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电子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电子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晓文

审判员  李星星

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