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

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与盐城新时空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4215号
原告: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洪根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新时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吴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驰公司)与被告盐城新时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空公司)、第三人盐城市电子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设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燕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新时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第三人电子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新、孙学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原告及盐城市亭湖区城北通达信息咨询服务部共同与被告盐城新时空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出租协议书》,约定:原告租用开放大道139号院内场地(该场地原为第三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暂为四年,租金每年5万元,每年11月份一次性付清;协议期间如遇城市整体改造或规划需要搬迁的由原告与规划、拆迁部门直接交涉;被告不得干涉,所有补偿大棚的费用由原告所有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40余万元资金搭建了600平方米左右的钢结构大棚和300平方米活动板房,用于办公、存放车辆和物资等。原告在从事物流业务经营期间,一直按时交纳租金,并在2014年12月7日合同期满以后,继续使用租用的场地,直至2017年3月。期间,2015年下半年原告租用的场地因城市改造被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就开放大道139号房产及场地(包括原告租用场地在内)与盐城市建诚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达成补偿协议并签订了搬迁协议书。2017年12月18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又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达成补偿协议的调解书。上述两份补偿协议达成的补偿范围包含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大棚及活动板房拆迁补偿费用,而被告及第三人均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直接与拆迁单位协商达成协议,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由原告自行与规划、拆迁部门交涉的约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时空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场地出租协议书显示,第一页乙方处为盐城市亭湖区城北通达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通达信息部),而非原告,原告诉状中也陈述原告及通达信息部共同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协议,从合同及相应事实看,原告单方作为合同主体起诉不适格。另根据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回忆,案涉合同中第二页落款处原合同中没有宏驰公司的盖章,系原告后加盖,因该份合同在2014年就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手中未能保存,对该份协议的完整性、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2、原、被告的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7日,原告以一份已经终止的合同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未提供主张的钢结构大棚和活动板房为其所有的事实证据。原告所谓的相应损失在前两次诉讼中主张的金额为45万元,本案变更为25万元,原告对其损失的组成不能明确说明也没有相应的证据,金额忽大忽小,可以看出原告对相应的损失没有实际计算的依据。4、协议约定,如遇到拆迁由通达信息部与规划、拆迁部门直接交涉,与被告公司无关。5、案涉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在2018年第一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电子设备厂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未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因此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得到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第三人电子设备厂(甲方)与被告新时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盐城市的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第1-5年,年租金14万元,第6-7年,年租金15万元,第8-9年,年租金16万元,第10年为17万元。该协议特别约定:由于政府规划涉及到甲方场所,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接受退让,若政府补偿甲方,补偿中涉及到乙方的相关部分归乙方所有。
上述协议期满后,第三人电子设备厂(甲方)与新时空公司(乙方)于2014年12月1日续签《租赁协议》,租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年租金28万元。协议第7条约定:“租赁期结束后,租赁期内所建设的设施(水、电、卫所有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租赁方不得损坏拆除,活动板房部分按特殊情形第3条处理。以合同附件图片为准。”协议第10条对特殊情形作了约定:(1)由于政府规划涉及到甲方场地,提前3个月通知,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接受退让,退还乙方未到期的租金;(2)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再建建筑物(固定投资)3年内,经甲方核实后,如遇政府拆迁时的补偿归乙方所有;3年后,所投资固定资产补偿归甲方所有,则不予乙方补偿;(3)目前在甲方场地上涉及活动板房如政府在合同签定之日起3年内拆迁及其他原因导致3年内租赁事宜发生变动,活动板房部分归乙方所有,除活动板房部分外一切无偿归甲方所有;3年后,场地上一切与建筑相关物品(含活动板房,具体见合同附件)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提异议(特别说明,以上相关物品不含3个大棚设施)。”
2010年12月,被告新时空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通达信息部(合同载明的乙方,承租人)签订一份《场地出租协议书》,甲方将上述承租的开放大道139号院内部分场地转租给乙方作为货运存放、中转使用、信息服务使用,约定租赁期限暂为四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每年11月份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协议期间如遇城市整体改造或城市规划需要搬迁的,由乙方与规划、拆迁部门直接交涉。甲方不得干涉,所有补偿大棚的费用乙方所有(其它补偿不在以内,乙方租用甲方的场地,搭建的大棚、其大棚由乙方自行搭建,其费用全部由乙方支出),甲方需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案外人洪根才作为乙方代表签订该协议书,洪根才签名下方加盖了原告宏驰公司的印章。被告未能提供该份《场地出租协议书》的原件,但认为该协议的对方当事人是通达信息部,并非原告宏驰公司,宏驰公司的印章是其私下自行加盖。
2015年11月,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因华尚生活广场建设项目需要,对搬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搬迁,电子设备厂所有的位于盐城市房屋在搬迁范围内。同年11月20日,电子设备厂与盐城市新洋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获得搬迁补偿费用。
2015年12月9日,电子设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新时空公司的租赁协议,新时空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电子设备厂赔偿场地设施的费用。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873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子设备厂补偿新时空公司2625002元。后新时空公司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苏0902民初第51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电子设备厂支付新时空公司搬迁费30万元、补偿款216万元。
2018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时空公司支付补偿款45万元,后于同年6月28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苏0902民初144号之三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2019年1月25日,原告又将该案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诉处理。2019年6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新时空公司支付补偿款25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洪根才系原告宏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通达信息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达信息部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关于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诉盐城新时空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涉场地出租协议书是以我服务部、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与盐城新时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由于我服务部的业主、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洪根才,故因场地出租协议书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我服务部同意由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向贵院主张,我服务部不再另行主张。”
(2018)苏0902民初1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为电子设备厂内的50、52、53、54号房屋,原告认为该部分房屋系其自行建设。后因拆迁需要,本院要求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对保全事项进行了签字确认,三方认可证据保全的内容为50、52、53、54号房屋,并确认了拆迁相应的面积及拆迁评估单价。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房屋系其建设。
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的组成为:上述50、52、53、54号房屋及装潢的评估价为231203.2元,加上适当的搬迁费用,合计2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告知函》复印件,内容为:“由于市政府新建工程需要,新时空停车场在公示的拆迁范围之内,政府要求停车场配合拆迁工作……二是告知,年内房屋租赁合同履约到期后就不再续签;三是明确,租赁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原告另提供一份收据复印件,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12月份,交款人为洪根才,金额为26000元,收款事由为2015年租金,该收据无被告的章印。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仅提供了手机拍摄的照片,致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收据上记载的26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被告称系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新时空公司认可案涉的《场地出租协议书》系与通达信息部签订,亦由通达信息部实际履行,原告宏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通达信息部的经营者均为洪根才,现通达信息部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妥。
《场地出租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的租赁协议,双方亦未就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达成一致的口头协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依据租赁关系要求被告给予其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盐城市宏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郝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
人民陪审员  钱一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敏
书 记 员  刁文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而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