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

殷国庆与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民终1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国庆(公),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鸿运,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路。
法定代表人:张茂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洪胜,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公),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国家电网西宁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芦海霞(公),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国家电网西宁供电公司退休职工。
上诉人殷国庆与被上诉人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开发公司)、原审被告***、芦海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电气开发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殷国庆、***、芦海霞共同返还接入费1000000元;2.殷国庆、***、芦海霞共同支付利息损失126666.7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8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殷国庆、***、芦海霞负担。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青010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殷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0日,电气开发公司与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110KV“4#”升压站施工合同》,由电气开发公司承建以上四公司合作开发的青海省××县“4#”升压站变电工程(简称“锦普益奔升压站”),由***、芦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挂靠电气开发公司施工。项目建成后,经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和20MWP光伏发电工程接入“锦普益奔升压站”,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接入“锦普益奔升压站”;依据接入协议,由电气开发公司代收接入费并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按四家公司对“锦普益奔升压站”产权比例,将接入费返还给四家公司,其中,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分得接入费1426500元。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电气开发公司因接入费支付产生争议,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将电气开发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以(2017)青0104民初713号判决电气开发公司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接入费1426500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经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9日,电气开发公司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出资成立,持股比例分别为10%、90%。殷国庆为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2013年11月25日,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0%股权由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受让,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100%。再查明,审理中***自认,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分得的接入费1426500元,由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电气开发公司的账户后,全部由其处分。2014年7月14日,经殷国庆要求,芦海霞将其中1000000元接入费转入殷国庆的账户。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宣判前,殷国庆分12次向***共返还接入费365000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10月26日50000元,2017年11月2日10000元、2017年11月22日20000元、2017年12月18日50000元、2017年12月27日50000元、2018年1月16日50000元、2018年1月31日20000元、2018年2月11日30000元、2018年3月5日20000元、2018年6月17日10000元、2018年6月25日5000元、2018年7月28日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殷国庆主张2014年7月14日收到的1000000元接入费属于其本人所有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殷国庆虽辩称依据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约定,该接入费属于其本人所有,但殷国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此约定,即便存在,该约定属于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该接入费应支付给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处分,殷国庆虽为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接收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取得的接入费,故对殷国庆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芦海霞在无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情形下,将应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接入费支付给殷国庆,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电气开发公司主张返还接入费,现生效判决已确认电气开发公司应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接入费1426500元及利息损失,并已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履行完毕。殷国庆无法律根据收取上述款项,造成电气开发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电气开发公司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殷国庆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电气开发公司诉求返还接入费的诉讼请求,因审理查明殷国庆收到1000000元接入费后,又分12次向***返还了365000元,***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款项为殷国庆返还的接入费,因此,殷国庆应向电气开发公司返还剩余部分即635000元,***应向电气开发公司返还365000元。因电气开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殷国庆、***、芦海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或上述款项由三人共同占有,故电气开发公司要求殷国庆、***、芦海霞共同返还1000000元接入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电气开发公司诉求的利息损失,因电气开发公司已被生效判决判令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接入费的同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其中1000000元接入费由殷国庆、***实际占有,确已给电气开发公司造成损失。现电气开发公司主张殷国庆、***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殷国庆、***占有的期限和金额,殷国庆、***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分别予以认定。
殷国庆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按其占有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如下:1.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损失为1000000元*4.75%/360天*686天=90513.89元;2.2017年10月26日殷国庆向***返还50000元,剩余95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950000元*4.75%/360天*6天=752.08元;3.2017年11月2日向***返还10000元、剩余940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940000元*4.75%/360天*20天=2480.56元;4.2017年11月22日向***返还20000元、剩余9200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920000元*4.75%/360天*26天=3156.11元;5.2017年12月18日向***返还50000元,剩余870000元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870000元*4.75%/360天*9天=1033.12元;6.2017年12月27日向***返还50000元,剩余820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820000元*4.75%/360天*19天=2055.69元;7.2018年1月16日向***返还50000元,剩余7700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损失计算为770000元*4.75%/360天*15天=1523.96元;8.2018年1月31日向***返还20000元,剩余7500000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750000元*4.75%/360天*11天=1088.54元;9.2018年2月11日向***返还300000元,剩余720000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720000元*4.75%/360天*24天=2280元;10.2018年3月5日向***返还20000元,剩余700000元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17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700000元*4.75%/360天*102天=9420.83元;11.2018年6月17日向***返还10000元,剩余690000元,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690000元*4.75%/360天*8天=728.33元;12.2018年6月25日向***返还5000元,剩余685000元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685000元*4.75%/360天*33天=2982.6元;13.2018年7月28日向殷国庆返还50000元,剩余635000元。据此,截止2018年7月28日,殷国庆应付利息损失为90513.89元+752.08元+2480.56元+3156.11元+1033.12元+2055.69元+1523.96元+1088.54元+2280元+9420.83元+728.33元+2982.6元=118015.71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按其收到殷国庆返还的接入费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如下:1.2017年10月26日5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日,利息损失为50000元*4.75%/360天*6天=39.58元;2.2017年11月2日10000元,合计60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60000元*4.75%/360天*20天=158.33元;3.2017年11月22日20000元,合计800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80000元*4.75%/360天*26天=274.44元;4.2017年12月18日50000元,合计130000元,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130000元*4.75%/360天*9天=154.37元;5.2017年12月27日50000元,合计180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180000元*4.75%/360天*19天=451.25元;6.2018年1月16日50000元,合计2300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损失计算为230000元*4.75%/360天*15天=455.21元;7.2018年1月31日20000元,合计250000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250000元*4.75%/360天*11天=362.85元;8.2018年2月11日30000元,合计280000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280000元*4.75%/360天*24天=886.67元;9.2018年3月5日20000元,合计300000元,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17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300000元*4.75%/360天*102天=4037.5元;10.2018年6月17日10000元,合计310000元,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310000元*4.75%/360天*8天=327.22元;11.2018年6月25日5000元,合计315000元,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15000元*4.75%/360天*33天=1371.56元;12.2018年7月28日50000元,合计收到365000元。据此,***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为39.58元+158.33元+274.44元+154.37元+451.25元+455.21元+362.85元+886.67元+4037.5元+327.22元+1371.56元=8518.98元,并承担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殷国庆应当返还电气开发公司接入费635000元及利息损失118015.71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应当返还电气开发公司接入费365000元及利息损失8518.98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电气开发公司主张殷国庆、***、芦海霞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殷国庆返还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接入费635000元,并支付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利息损失118015.71元,合计7530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殷国庆向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返还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接入费365000元,并支付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利息损失8518.98元,合计3735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向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五、驳回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304元,减半收取计8152元,由殷国庆负担4803元,***负担2380元,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负担969元。
宣判后,殷国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来就没有收到过电气开发公司支付的接入费,没有收取过电气开发公司的任何款项,与电气开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芦海霞之间的经济往来,只能说明上诉人与***、芦海霞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认定为是电气开发公司的接入费,故原判判令上诉人向电气开发公司返还接入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电气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气开发公司辩称,殷国庆收到1000000元接入费是事实,其无理由收取此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芦海霞辩称,其二人共同挂靠电气开发公司进行电站建设,1000000元接入费是在2013年12月份由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给电气开发公司账户,按照四家公司对电站的持股比例,应当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20000元的接入费,因为当时其二人不知道殷国庆已经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当时是应殷国庆的要求,芦海霞将1000000转入殷国庆的账户。2017年5月份,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电气开发公司打官司时,才知道上述情况,对于殷国庆陈述的已向我返还365000元接入费的事实存在,同意向电气开发公司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国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系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后,殷国庆在2014年7月仍然收取属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接入费无合理依据。殷国庆上诉称根据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另一股东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其有权收取此笔款项,而是否有此约定及其主张能否成立是其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占有电气开发公司支付的接入费的理由。再者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电气开发公司将接入费支付给殷国庆的行为,故将电气开发公司诉至法院,电气开发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已将接入费全额支付给了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殷国庆无权也无理由从电气开发公司收取1000000元接入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4元由上诉人殷国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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