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

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与殷国庆、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4民初2046号
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路青海省西宁市××路。
法定代表人:张茂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容,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殷国庆,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常州市,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国家电网西宁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芦海霞,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国家电网西宁供电公司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殷国庆、***、芦海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孔容、被告殷国庆、被告***、被告芦海霞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接入费1000000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6666.7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并支付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自2018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110KV“4#”升压站施工合同》,将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110KV“4#”升压站变电工程(简称“锦普益奔升压站”)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权利与义务。该份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芦海霞组织施工,二人系夫妻关系且共同收益。项目投入使用后,经原告及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和20MWP光伏发电工程和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20MW先后付费接入110KV“锦普益奔变电站”。根据接入费协议,被告***、芦海霞以原告的名义收取了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接入费,并将其中1000000元支付给了时为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殷国庆,以为是将该接入费支付给了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但是,在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持股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接入费1426500元及利息278167.5元。2017年7月20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以(2017)青0104民初71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9日,原告被强制执行了3167106.8元用于支付接入费、利息及诉讼费。在被执行接入费的过程中,原告才知道整个事情的来龙去脉,才知道被告殷国庆未将该笔接入费交付给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0000元的接入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殷国庆辩称,1.我与本案原告没有经济上的法律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故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讼主体错误。2.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我为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依据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分得的1000000元接入费应当归我所有。3.***与芦海霞是夫妻关系,在2014年7月14日,***通过其妻子芦海霞的账户向我汇款1000000元,这是我与***、芦海霞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目前我已经返还***365000元,也就是说我目前与***之间的经济纠纷只有635000元,但和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芦海霞共同辩称,原告公司承建“锦普益奔”电站后,***和芦海霞共同挂靠原告公司进行该电站的建设。原告主张的1000000元的接入费是在2013年12月份由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给原告账户,按照四家公司对电站的持股比例,应当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20000元的接入费,因为当时我们不知道殷国庆已经把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当时是应殷国庆的要求,芦海霞将100万转入殷国庆的账户。2017年5月份,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打官司时,才知道上述情况,对于被告殷国庆陈述的已向我返还365000元接入费的事实存在,同意向原告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与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光伏发电园110KV“4#”升压站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以上四公司合作开发的青海省××县的青海省××县“4#”升压站变电工程(简称“锦普益奔升压站”),由被告***、芦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挂靠原告公司施工。项目建成后,经海南州海锦科士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州普天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海南州奔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同意,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和20MWP光伏发电工程接入“锦普益奔升压站”,青海华诚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和三期20MW光伏发电项目接入“锦普益奔升压站”;依据接入协议,由原告代收接入费并扣除税金、管理费后,按四家公司对“锦普益奔升压站”产权比例,将接入费返还给四家公司,其中,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分得接入费1426500元。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接入费支付产生争议,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将青海省电气技术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以(2017)青0104民初713号判决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接入费1426500元及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经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12月19日,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另查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由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出资成立,持股比例分别为10%、90%。被告殷国庆为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2013年11月25日,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0%股权由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受让,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100%。
再查明,审理中被告***自认,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分得的接入费1426500元,由海南州鑫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的账户后,全部由其处分。2014年7月14日,经殷国庆要求,芦海霞将其中1000000元接入费转入殷国庆的账户。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案宣判前,殷国庆分12次向***共返还接入费365000元,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10月26日50000元,2017年11月2日10000元、2017年11月22日20000元、2017年12月18日50000元、2017年12月27日50000元、2018年1月16日50000元、2018年1月31日20000元、2018年2月11日30000元、2018年3月5日20000元、2018年6月17日10000元、2018年6月25日5000元、2018年7月28日50000元。
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殷国庆主张2014年7月14日收到的1000000元接入费属于其本人所有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殷国庆虽辩称依据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约定,该接入费属于其本人所有,但被告殷国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此约定,即便存在,该约定属于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峡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该接入费应支付给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由该公司处分,殷国庆虽为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权接收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取得的接入费,故对被告殷国庆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芦海霞在无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情形下,将应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接入费支付给被告殷国庆,后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主张返还接入费,现生效判决已确认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应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接入费1426500元及利息损失,并已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履行完毕。被告殷国庆无法律根据收取上述款项,造成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殷国庆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原告诉求返还接入费的诉讼请求,因审理查明被告殷国庆收到1000000元接入费后,又分12次向***返还了365000元,***在庭审中亦认可该款项为殷国庆返还的接入费,因此,被告殷国庆应向原告返还剩余部分即63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65000元。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殷国庆、***、芦海霞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或上述款项由三人共同占有,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1000000元接入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已被生效判决判令向海南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接入费的同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其中1000000元接入费由被告殷国庆、***实际占有,确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殷国庆、***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殷国庆、***占有的期限和金额,被告殷国庆、***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应分别予以认定。
被告殷国庆应承担的利息损失,按其占有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如下:1.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26日,利息损失为1000000元*4.75%/360天*686天=90513.89元;2.2017年10月26日殷国庆向***返还50000元,剩余95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950000元*4.75%/360天*6天=752.08元;3.2017年11月2日向***返还10000元、剩余940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940000元*4.75%/360天*20天=2480.56元;4.2017年11月22日向***返还20000元、剩余9200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920000元*4.75%/360天*26天=3156.11元;5.2017年12月18日向***返还50000元,剩余870000元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870000元*4.75%/360天*9天=1033.12元;6.2017年12月27日向***返还50000元,剩余820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820000元*4.75%/360天*19天=2055.69元;7.2018年1月16日向***返还50000元,剩余7700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损失计算为770000元*4.75%/360天*15天=1523.96元;8.2018年1月31日向***返还20000元,剩余7500000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750000元*4.75%/360天*11天=1088.54元;9.2018年2月11日向***返还300000元,剩余720000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720000元*4.75%/360天*24天=2280元;10.2018年3月5日向***返还20000元,剩余700000元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17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700000元*4.75%/360天*102天=9420.83元;11.2018年6月17日向***返还10000元,剩余690000元,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690000元*4.75%/360天*8天=728.33元;12.2018年6月25日向***返还5000元,剩余685000元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685000元*4.75%/360天*33天=2982.6元;13.2018年7月28日向殷国庆返还50000元,剩余635000元。据此,截止2018年7月28日,殷国庆应付利息损失为90513.89元+752.08元+2480.56元+3156.11元+1033.12元+2055.69元+1523.96元+1088.54元+2280元+9420.83元+728.33元+2982.6元=118015.71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按其收到殷国庆返还的接入费的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如下:1.2017年10月26日5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7年11月2日,利息损失为50000元*4.75%/360天*6天=39.58元;2.2017年11月2日10000元,合计60000元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2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60000元*4.75%/360天*20天=158.33元;3.2017年11月22日20000元,合计80000元,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80000元*4.75%/360天*26天=274.44元;4.2017年12月18日50000元,合计130000元,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130000元*4.75%/360天*9天=154.37元;5.2017年12月27日50000元,合计180000元,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6日的利息损失为180000元*4.75%/360天*19天=451.25元;6.2018年1月16日50000元,合计230000元,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损失计算为230000元*4.75%/360天*15天=455.21元;7.2018年1月31日20000元,合计250000元,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1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250000元*4.75%/360天*11天=362.85元;8.2018年2月11日30000元,合计280000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损失为280000元*4.75%/360天*24天=886.67元;9.2018年3月5日20000元,合计300000元,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6月17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300000元*4.75%/360天*102天=4037.5元;10.2018年6月17日10000元,合计310000元,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损失计算为310000元*4.75%/360天*8天=327.22元;11.2018年6月25日5000元,合计315000元,自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315000元*4.75%/360天*33天=1371.56元;12.2018年7月28日50000元,合计收到365000元。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损失为39.58元+158.33元+274.44元+154.37元+451.25元+455.21元+362.85元+886.67元+4037.5元+327.22元+1371.56元=8518.98元,并承担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殷国庆应当返还原告接入费635000元及利息损失118015.71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接入费365000元及利息损失8518.98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国庆返还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接入费635000元,并支付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利息损失118015.71元,合计7530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殷国庆向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返还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接入费365000元,并支付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利息损失8518.98元,合计37351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向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304元,减半收取计8152元,由被告殷国庆负担4803元,被告***负担2380元,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负担9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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