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104民初279号
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五四西路16号504-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林,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洪胜,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号16号楼2号商铺。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9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区。
被告:芦海霞,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区。
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与被告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芦海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以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撤回对被告青海海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芦海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24元,全额退还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
审判员 王大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悦华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