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青0104执1537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226586331M,住所地,西宁市五四西路16号504-505室。
法定代表人张茂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年洪胜,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湟中县。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9月7日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生,住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青0104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青海省电气技术开发公司经济损失1786111.52元、负担诉讼费1043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经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号长城牌车辆登记手续,该车下落不明,无法扣押执行;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宁市××区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该房产存在抵押,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经济损失1786111.52元、诉讼费10437.5元、执行费20261元,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青0104民初22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瑶
审判员 刘永革
审判员 马志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