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302民初290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