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302民初290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被告: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