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02民初918号原告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西街。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住乌海市海勃湾区鸿源风景小区3号楼1**2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汉璞小区5号楼4**202室。被告**花,女,蒙古族,1969年10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原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神话乌海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丈夫)。原告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安泰公司”)诉被告**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安泰公司诉称:2018年1月10日,被告因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21554元。2018年3月1日仲裁委开庭审理,原告以被告不胜任工作、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予给付经济补偿做了答辩。2018年3月5日仲裁委作出了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60号仲裁裁决书。对此,原告不能认同,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错误,理由:其在认定事实方面,1、认定被告工作已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一年零十个月,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仅12年多,工作并不满15年,裁决认定被告已满15年无事实依据;2、按照被告身份证证实,其出生时间为1972年10月15日,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5年以上,也不是不足5年,故认定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事实上明显错误;3、按照2005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的履行、变更、续签、解除、终止均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劳动合同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裁决书也认定被告有与同事吵架、工作拖沓、不服从管理等给予停止一个月的处理记录以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检查书为证,但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程度,辞退一名工作了十五年的老职工未免武断牵强;那么什么违反程度为严重?如前所述,又有什么依据说辞退一名工作了十五年的老职工未免牵强?在适用法律、裁决错误方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很明显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并不存在违反该条规定,仲裁适用法律、裁决错误。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海勃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60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给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花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是2003年就在原告处上班了,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了15年,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2、对于被告的年龄问题,被告是1969年10月15日出生的,而不是197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有派出所开具的户籍变更证明;3、原告说被告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不认可,被告没有严重违法公司的劳动纪律,没有给原告造成过损失,原告没有对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处罚的记录。故原告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54元。归纳上述诉辩主张,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花在原告乌海安泰公司做保洁和帮厨工作,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交纳了养老保险。2017年12月27日被告被原告辞退,辞退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年限;2、被告的出生时间(年龄问题);3、被告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原告是否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54元。原告乌海安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1份(部分内容),证实该制度第4**11条”公司职工必须服从领导正确的指挥,如不服从管理,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发现二次罚款300元;发现三次,给与辞退”的规定,违反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辞退;二、关于对职工**花的处理决定1份,证实被告2014年12月4日不服从厨师的指挥,吵架且平时上班自由散漫,工作拖沓,不服从管理,经研究决定:1、停职反省;2、深刻作出书面检查;3、调离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工作。根据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4**11条的规定,对被告处罚200元的决定;三、关于对职工**花的处理决定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又因在工作时间与同事吵架,工作自由散漫,不服从管理,决定对其进行停职待岗一个月;四、关于职工**花工作调整安排的请示、关于驾校职工**花重新安排工作上岗的通知各1份,证实2015年7月4日、7月14日**花岗位重新调整到后勤打扫办公室卫生,因被告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不服从管理,决定调整工作,如对调整工作不服从,公司按管理制度可以处理;五、被告**花书写的检查、保证书各1份,证实因被告与同事吵架,违反公司的工作制度,书写检查、保证书,保证听从安排,团结同事,宽以待人,工作不再自由散漫,工作不再拖沓,如犯同类错误,可按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处理;六、2005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实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最早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其工作年限未满15年;同时证实按劳动合同书第9条第4款第2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出生于1972年10月15日;八、关于辞退职工**花的通知1份,证实2017年12月27日因被告长期工作中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辞退。证据七、八证实被告据退休年龄还差5年以上,不是不满5年。被告**花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工作原因与厨师发生口角,公司只对被告进行了单方面处罚,对厨师没做任何处罚,处理不公,没有对其罚款200元;对证据三无异议,给被告停职待岗40天;对证据四给被告重新安排岗位无异议,但是安排岗位后被告按照岗位要求工作,没有不服从管理;对证据五,被告写过检查、保证书,是原告要求被告必须这样写检查和保证书才能重新上岗;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是2003年安泰公司成立时就在公司上班,是2014年7月份去的安泰驾校,在劳动仲裁时双方认可工作时间从2003年;对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被告有2014年11月17日的户籍变更证明;对证据八辞退被告的时间是对的,但对辞退理由不认可。被告**花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乌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1份,证实2003年1月-2017年12月单位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同时证实被告的工龄时间;二、海劳人仲裁字(2018)第6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实被告的工龄为15年以上,劳动仲裁原告补偿被告21554元;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身份证编号变更证明1份,证实被告**花出生于1969年10月15日。上述证据经当庭与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缴费时间不认可,公司是2004年成立的,被告缴费时间是从2003年1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对证据二不认可,裁决书不能证实被告的工作年限满15年以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本人给公司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生时间为1972年10月15日,公司其个人档案对被告的年龄依据以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1月被告**花到原告乌海安泰公司工作,被告岗位先是帮厨,后为保洁。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从2003年1月-2017年12月。2017年12月27日被告被原告辞退,辞退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700元;辞退时工作已满15年,被告于1969年10月15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还有1年9个月17天。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于2003年1月至2017年12月给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7年12月27日辞退被告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四**十一条”公司职工必须服从领导正确的指挥,如不服从管理,发现一次罚款200元;发现二次罚款300元;发现三次,给予辞退”的规定,对被告予以辞退。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被告违章罚款记录。虽然提交了与同事吵架、工作拖沓、不服从管理等给予停职一个月的处理记录以及被告的保证书、检查书,但并不符合原告公司《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四**十一条给予辞退的条件,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乌海市安泰交通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5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一八年八月六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