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钡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03民初6297号之一

原告:浙江中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北上新城7幢1号门710室。

法定代表人:章治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妹,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265号16幢1020室。

法定代表人:赵天然。

原告浙江中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钡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中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84000元货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在百度上搜索“岛津70C-4200分析仪”,找到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买卖合同,总价12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预付40%备货,原告已在当天付出480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告电话QQ告知原告货已备齐,需要付30%才能发货,于是原告在2019年10月17日付出30%即36000元,10月21日周一上班查快递,发现无任何信息,立即联系被告,发现这家公司异常,怎么也联系不上,对方联系方式:刘铭杰,电话191××××4450,QQ:19×××16。2019年10月25日原告采购人员按营业执照地址去找被告,发现注册地根本没有这家公司,从市场监管局查询到被告基本情况,从税务局了解到被告已欠税费2个月,也无法联系到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浙江中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被告虚构注册地址、收取原告货款84000元后虚假发货并失联,其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中治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王惠民

人民陪审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迎